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卯○○寅○○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六、二八七三、三一○二號),被告等三人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子○○、卯○○、寅○○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子○○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寅○○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扣案之帳冊陸本沒收。
事實
一、子○○與其夫卯○○、女寅○○一同經營翔耀當舖(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駿耀汽車商行(下稱駿耀車行,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路七八八之一號)及驛站精品服飾店(下稱驛站精品店,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竟共同基於恃貸款牟取重利以營生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三年初某日起,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利用巳○○等人急需用錢之際,貸與金錢並收取年息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百二十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以之為常業。並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止,承前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驛站精品店名義,接受丙○○等持有信用卡而急需用錢之客戶刷卡借貸現金,其方式為:持卡人實際上並無消費行為,而偽以刷卡消費之方式向子○○、卯○○、寅○○借貸現金,子○○、卯○○、寅○○則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消費簽帳單上虛偽登載消費品名及金額,交持卡人簽名後,而貸與刷卡金額扣除一定利息後之現款,即借款人需支付相當於月息百分之十以上之利息,子○○與卯○○、寅○○復以此不實之消費簽帳單,再製作不實消費之請款單,向發卡銀行(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款而行使之,借款人則依刷卡金額向發卡銀行繳款,依此方式取得高達月息百分之十以上,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簽帳制度之管理。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卯○○及寅○○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未○○、丑○○、酉○○、甲○○、辰○○、辛○○於偵、審中及被害人巳○○、午○○○、丁○○、丙○○、癸○○、 何一清 、乙○○、壬○○、申○○、己○○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及證人 林秀玲 、戊○○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被害人供借款擔保用之支票、本票多張及當票、身分證、行車執照、借據、營利事業登記證、借貸記錄帳冊二本、刷卡金額記錄帳冊四本、簽帳單影本二十四張、刷卡機二台等物(詳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及通信監察錄音帶、譯文等可資佐證,被告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子○○、卯○○、寅○○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五條之以重利為常業罪。其等多次製作不實消費之請款單,向發卡銀行請款,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渠等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起訴,惟此與論罪科刑之常業重利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尚可、犯罪動機、目的在牟不法利益,犯罪所得甚鉅,惟尚未以涉及暴力或恐嚇方式催討債務(見被害人丁○○、辰○○、巳○○等人警詢、偵查筆錄),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帳冊六本(含借貸記錄帳冊二本、刷卡金額記錄帳冊四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身分證、行車執照、信封袋、支票簿、存款存摺、票據代收簿、協議書、刷卡機等物並非被告所有或專供犯常業重利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向發卡銀行連續詐得上開貸款者所刷卡之金額,因認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等係以持卡人實際上並無消費行為,而偽以刷卡消費之方式貸與現金,並在消費簽帳單上虛偽登載消費品名及金額,交持卡人簽名後,而貸與刷卡金額一定成數之現款,復以此不實之消費簽帳單,製作不實消費之請款單,向發卡銀行請款,再由刷卡銀行依刷卡金額扣除佣金後,如數撥付在驛站精品店之帳戶,借款人則依刷卡金額向發卡銀行繳款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發卡銀行並無損失,且借款人已知所簽帳刷卡之金額內包含其借貸之利息在內,自不可能對銀行所寄達之帳單再加以爭執,自難認被告有與借款人共同施用詐術詐騙銀行之意思。關於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惟公訴人係以裁判上一罪起訴,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寅○○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發現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東市○○路○○○號附近,竟與被告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為逼迫未○○繼續支付借款之重利,而立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位置通知被告子○○,被告子○○隨即趕至該處並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將之藏匿於臺東市○○路○段○○○巷○○○弄○號內。因認被告寅○○、子○○二人另犯有竊盜罪等語。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一、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未○○與被告子○○所經營之駿耀車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訂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約定在該車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之前,甲方即被告子○○所經營之駿耀車行仍保有該車輛之所有權,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請主管機關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以八六─東堅動字第○二九三四號登記在案,此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則依上開約定,被告所營之駿耀車行乃保有該車之所有權,是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因未○○並未依約遵期付清雙方約定之款項,被告子○○經被告寅○○通知後,自行將該車取回之舉,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雙方約定內容,實難謂被告子○○、寅○○二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公訴人認此部分另犯有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係被告子○○、寅○○二人為逼迫未○○繼續支付借款之重利而為之,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常業重利罪間,有目的與方法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附表一:
(一)子○○於八十二年中起,在駿耀車行,陸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予巳○○,約定利息為月息三分即年息三十六分(此部分利息不能認顯與原本不相當,尚不構成重利罪),並自八十三年初起,將利息提高為月息六分半即年息百分之七十八,並繼續收取利息至八十八年七月止。
(二)子○○於八十三年間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先後二次在駿耀車行,借款十萬元及六萬元予丁○○,並預先向丁○○收取月息九分(起訴書誤載為十分)即年息百分之一百零八之重利。
(三)子○○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在駿耀車行,借款六萬元予辛○○,並預先扣取月息二十分(起訴書誤載為十分)即年息百分之二百四十之重利。
(四)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子○○與卯○○共同在駿耀車行,借款一百萬元予未○○,其中三十五萬元向未○○收取月息十分即年息百分之一百二十之利息,另六十五萬元部分則收取月息三分即年息百分之三十六之利息(此部分利息不能認顯與原本不相當,尚不構成重利罪)。借款期限三個月屆滿後,因未○○尚有五十萬元無法清償,子○○、卯○○即將該五十萬元借款之利息提高為月息十分,並繼續收取上述之重利至八十八年六月為止。
(五)子○○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在駿耀車行,借款四十萬元予何一清,並預先收取月息五分即年息百分之六十之重利。
(六)子○○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月、十一月及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先後四次在駿耀車行,分別借款十萬、六萬、四萬、十萬元予乙○○,並預先向乙○○收取月息九分(起訴書誤載為十分)即年息百分之一百零八之重利。
(七)子○○於八十七年中,在駿耀車行,借款二十萬元予己○○,並預先向己○○收取月息九分(起訴書誤載為十分)即年息百分之一百零八之重利。
(八)子○○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在駿耀車行,借款三十五萬元予甲○○,並收取月息九分(起訴書誤載為十分)即年息百分之一百零八之重利;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子○○又借款五萬元供甲○○使用十五天,並收取一萬元即年息約百分之四百八十七之重利。
(九)子○○於八十八年初至同年五月間,先後二次在駿耀車行,借款二十五萬元及十七萬元予癸○○,並預先向癸○○收取月息九分(起訴書誤載為十分)即年息百分之一百零八之重利。
(十)子○○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在駿耀車行,借款五十萬元予酉○○五天,並收取四萬五千元即年息百分之六百五十七之利息。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止,又陸續借款二十萬元、五萬元、十萬元予酉○○,並收取月息七分(即年息百分之八十四)、四十分(即年息百分之四百八十)、二十分(即年息百分之二百四十)之重利。
(十一)子○○於八十八年四月下旬,在駿耀車行,先後二次借款三十萬元予午○○○,並收取月息十分(年息百分之一百二十)之重利,嗣後又陸續多次以十天為一期,借款五萬至五十萬元不等之金錢予午○○○,並向午○○○收取月息六十分(後降為四十分,起訴書誤載為月息百分之二十)之重利。
(十二)子○○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月十二日、八月二十六日、八月二十七日、九月十九日及十月三日,陸續六次在駿耀車行,借款三十萬元、七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十二萬及十萬元六筆金錢予辰○○,並向辰○○收取月息八分、六十分、六十分、九分、六十分及四十分(起訴書誤載為十分至二十分)不等之重利。
(十三)子○○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月五日之間,陸續多次在駿耀車行內借款五萬至三十五萬元不等之金錢共十一筆(起訴書誤載為十筆)計一百一十八萬元予丑○○,並向丑○○收取月息九分(起訴書誤載為十分)即年息百分之一百零八(以汽車質押借款三十五萬元部分)及月息二十分(其餘以本票擔保借款部分)即年息百分之二百四十之重利。
附表二:
(一)子○○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因丙○○要求借款,乃指示丙○○持信用卡至驛站精品店,由寅○○刷用丙○○之信用卡,偽以刷卡消費之方式借款,再由子○○在駿耀車行內將刷卡金額扣除百分之十二或百分之十五後之現金借予丙○○,以此方式借款二十一次,計九十四萬二千元予丙○○,收取約月息百分之十(第一次之三萬元借款)或百分之十五(第二次以後之借款)之重利。
(二)八十八年四月下旬後某日,因午○○○無法償還借款,子○○乃要求午○○○持信用卡至驛站精品店,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利息,胡 劉秀春 乃持其本人、夫 劉興財 、子 劉坤銘 (起訴書誤載為 劉者銘 )及友人林秀玲四人使用之信用卡,至驛站精品店,由寅○○偽以刷卡消費之方式(由午○○○通知劉興財、劉坤銘、林秀玲於刷卡後到場簽名),供午○○○借款支付約月息百分之十三之重利,計收取午○○○支付之利息達一百餘萬元。
(三)子○○、寅○○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九日及九月十日先後三次以同前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借款一萬一千四百元(預扣利息三千四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借款一萬四千元、預扣利息六千元)、六千八百五十元(預扣利息一千八百五十元)、及一萬六千元(預扣利息三千元)予壬○○,收取約月息百分之十以上之重利。
(四)子○○、寅○○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及十月十二日,分別以同前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借款一萬元予乙○○,並先後預收約月息百分之十(即預扣一千二百元)及百分之十二‧五(即預扣利息一千五百元)之重利。
(五)子○○、寅○○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同前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由庚○○持戊○○之信用卡,刷卡後借款七萬元予庚○○(由庚○○通知戊○○於刷卡後到場簽名),並收取約月息百分之十之重利。
(六)寅○○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同前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借款四萬八千七百元(刷卡金額五萬二千元,扣除實際購買商品二千三百元)予申○○,並收取約月息約百分之十‧二七(即預扣利息五千元)之重利。
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緩刑要件)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沒收物)左列之物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