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向 陳信賢 承租原由 張新 坑段瑞樹坑小段八之五地號土地(位於臺北縣林口鄉瑞平村瑞樹坑溪橋旁)之山坡地。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至同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未經土地所有人 張新居 之同意,即在前述他人之山坡地內,連續提供該土地供不特定人堆置廢棄物,經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九條第八款之規定,而涉有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雖對於右揭時地僱請 郭建志 整地為警查獲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辯稱:其係向友人陳信賢租用該地欲種植藥草,因友人陳信賢先前在該土地上挖掘一個約三坪大小、深一尺之坑洞供作洗砂使用,其將之填平整地,並未提供該土地供不特定人堆置廢棄物等語。
四、經查:
(一)坐落臺北縣○○鄉○○村○○○段瑞樹坑小段八之五地號土地(位於臺北縣林口鄉瑞平村瑞樹坑溪橋旁),係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始經國有財產局申請編列地號辦理第一次土地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第一二七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八至二九頁),經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由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臺北縣林口鄉全鄉均屬法定山坡地範圍,亦為依據水土保持法經行政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八十五農○一三三五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之山坡地,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府農山字第○九一○七二三二六○號函附卷可稽(見第一五四三九號偵查卷第二八至三三頁)。而上開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即由世居該地之張新居家族占有使用,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出租與陳信賢,陳信賢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轉租被告使用之事實,經證人張新居(見第一二七七三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二一頁反面、原審卷第六二頁)、陳信賢(見第一二七七三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第二五頁、原審卷第六一頁)證述屬實,復有土地租賃約書二份在卷可參(見第一二七七三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三頁、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六頁)。起訴書雖認被告未得土地所有人張新居之同意任意使用,實則證人張新居並非土地所有人,公訴人所指尚有誤會。惟張新居世居該處,且於土地登記為國有地之前即已長期使用該地,陳信賢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需要,認張新居係有權出租之人,而向張新居訂約承租,並約定租金及給付押租金;被告則向陳信賢承租,而為次承租人。衡情張新居長久持續使用之客觀事實,足使第三人信係有權使用,陳信賢如知悉張新居並無出租之權利,應不致與張新居簽訂租賃契約;同理被告亦係認陳信賢有轉租之權利,為確保本身使用該地之權源,始會向陳信賢承租。是被告所辯並無任意使用他人土地之主觀認識,已非無據。
(二)復參證人陳信賢於偵查中稱:「(地誰的?)是我向張新居租的」「(簽約時有無問地誰的?)我沒有問」(見第一二七七三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證人張新居於原審證稱:該處係國有財產局的土地,沒有辦理登記,其自十四、五歲起就在該地開墾種菜。陳信賢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向其承租供做洗砂使用,約定一年租金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因在土地上挖洞,其認為會污染海面,表示反對。嗣陳信賢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其並不知情,目前該地係其自己使用,在上面牧羊(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證人陳信賢證述:上開土地係其向張新居承租使用,原本想要做洗砂,因為沒經驗,後來沒有用,適被告向其提及想種植藥草,即轉租供被告使用。因想與張新居是朋友,而被告只是用來種植東西,故未告訴張新居此事。當時有說一年要給張新居十三萬元,張新居也有說不可以挖洞污染海面。因該地一直都是張新居在使用,其從不知係國有地等情(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則證人陳信賢尚且不知張新居非土地所有人,尤難強求繼受承租之被告知悉。至證人張新居雖曾於偵查中稱:「我說地不是我的,但他(陳信賢)要租」(見第一二七七三號偵查卷第三四頁),惟嗣於原審改稱:「祖先起就開始使用,一直留下來的,我也不知地號,我沒告訴陳信賢土地是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頁),斟酌陳信賢以簽訂租約方式承租,即為其於承租期間內能夠排除干涉合法使用,且該租約並未書立地號,可見證人張新已表明土地非其所有,陳信賢為何不追問究竟何人有權出租?張新居本身又何以同意以出租人自居,而不虞屆時真正所有人出面干涉,致對陳信賢無從履行出租義務?均有違常情。是自難以證人張新居前揭偵查中一語,即認陳信賢已知悉未經同意使用他人土地,甚至應以調取登記謄本、查看證明文件等各種方式自行查明,進而推論被告自陳信賢承租時亦已知情。
(三)又被告辯稱係在上址將原來陳信賢挖的坑洞補平,準備種植藥草,並未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經質諸證人郭建志證稱:「當時我原本無業,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下午約三時許,我發現被告在本案土地上整地,我看到該地有一堆土,那土很乾淨沒有雜物。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要鋪平後種植,我問他是否請人,他說好,薪水一天八百元。於是我從五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開始工作。我是用畚箕挑土來整地,自當天上午十時許警局就來抓了」(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證人 袁登金 於警訊及偵查中稱:當日是前去找被告聊天(見第一二七七三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二一頁反面、第三四頁),於原審證稱:「我是林口的當地人,當時我去八里買小魚乾,經過被告該地。他說要種植草藥,要我去看看,因為我懂一些山葡萄,那是一種草藥,當時很盛行,要在海邊種植,林口可以種植,因為要日晒,還要風大。當天我剛到,看到郭建志拿鋤頭在整地,要把地鋪平,剛好警察來。當時已經弄得差不多了,已經看不到土堆了」「(當時那是何土?)像是紅砂土,是乾淨的土,沒有垃圾與雜質在裡面。鋪平後與馬路差不多高,但是原來有多深我不知道。範圍不大,只有十幾公尺見方」(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證人陳信賢亦稱:「因為該地我本來想做砂石,所以有挖洞,後來他有提到要填平才可以種植,該洞並不大」(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又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楊大奇 證稱:「查獲的經過,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我記得沒有機具,只有廢土,也沒有垃圾在內,是乾淨的廢土,但數量不記得了。現場靠近出海口,老是比路面還低,範圍我不記得了」(見原審卷第六三至六四頁)。可見現場並無大型推土機等機具,僅見證人郭建志以鋤頭、畚箕填土,亦未見垃圾、磚塊等常見棄土夾雜其中,並有查獲時現場照片可參(見第一二七七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且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前往現場履勘,見上開土地坐落於西部濱海公路瑞平橋旁,瑞平溪出海口處,緊臨西濱公路旁,現場地勢尚稱平坦。經被告、證人陳信賢、張新居指界當年被告所使用之土地範圍,長約七十公尺、寬約五十公尺,其上現有證人張新居之鐵皮屋羊舍一棟(八十七年間尚未有此一建物),其餘空地均為一般砂土,約與旁邊小路等高,現場未堆置任何棄土。而證人陳信賢所挖之坑洞位置在現今羊舍前,約在全部使用土地之中央,大小僅約三坪,深約一尺(已填平),據被告及證人陳信賢、張新居供述在卷,互核一致(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反面至第七四頁),並製有勘驗筆錄,攝有現場照片四張可證(見原審卷第七三至七七頁)。而上開坑洞甚小,依證人郭建志僅以鋤頭、畚箕整地即可處理等情況判斷,所使用之砂土量不大,被告所辯案發時之土壤僅係欲填土供種植使用,並非任意傾倒、堆置廢土,應屬實在。至被告前於警訊時供稱:「(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傾倒廢土?)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在林口鄉瑞平村瑞樹坑五十八號開始傾倒」(見第一二七七三號偵查卷第三頁),證人郭建志亦於警訊時稱:「我受他人僱用,在林口鄉台十五線十六公里路旁農地上傾倒廢土,負責清除路面廢土,被警方查獲」(見第一二七七三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是大型運廢土車運到這裡傾倒在農地上」「今天已傾倒兩輛廢土在農地上」「是挖掘地下室之建築廢土」云云(見第一二七七三號偵查卷第六頁正、反面)。惟詳觀被告於該日警訊即陳稱:是租起來種植農作物(見第一二七七三號偵查卷第四頁正、反面),可見所謂「傾倒廢土」,應係順應警方詢問所為回答,真意實係填土整平。而證人郭建志所稱傾倒廢土,衡情亦係經警所認查獲事實以回答,而於真意表達上未臻完足,均不足認當時在傾倒廢土。
(四)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係規範對山坡地無使用權源而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者,即係對無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為刑法上竊佔罪之特別法。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觀該條所謂違反同條例第十條之規定,係將「公有」及「他人之山坡地」併列,但並不及於「自己所有之山坡地」自明,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上開土地,並不知無使用權源,而以為已徵得同意,遂將現狀交付有坑洞之土地以乾淨的土填平,於主觀上實欠缺擅自懇殖占用之故意,已難認有何公訴人所有上開犯行。且其並非承租上開土地以提供不特定他人堆置廢土,公訴人指其所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九條第八款之規定,亦與事實不符。且其甫於填土時即為警查獲,所為尚不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等結果,亦不成立其他罪名。
(五)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認被告應已知係他人之山坡地,且證人張新土,該土地恐有供農用以外使用之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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