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綽號「 王哥 」,係計程車司機,與同為計程車駕駛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富 」之成年男子,因時常出入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六三號之「西北小吃店」用餐,而與亦時常前往該小吃店用餐綽號「黑豹」之 陳朝清 結識。渠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午時分,又在上開小吃店同桌飲酒吃飯,迄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甲○○與綽號「小富」之男子雖有喝酒,然神智尚屬清楚,對於外界事務仍具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仍有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且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二人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店內共同徒手圍毆陳朝清,該店老闆娘 蔡月娥 及陳朝清友人高勝方又在店門外發生衝突,陳朝清復遭甲○○與綽號「小富」者接續毆打,結果造成陳朝清受有顏面裂傷、頭皮裂傷、右側偏癱、左側腦出血(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導致右側手腳無力,行走不便(經治療後已恢復下肢行走及上肢抓輕物之功能),甲○○與綽號「小富」之成年男子隨即趁隙各自逃逸。嗣經蔡月娥委請甲○○、陳朝清等之友人 張見朝 通知救護車前來將倒臥血泊之陳朝清送醫救治,經員警深入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朝清之配偶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及陳朝清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一)、被告甲○○於右揭時、地與綽號「小富」之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陳朝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0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三、第二四頁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一、五三頁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蔡月娥於偵查中(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二八號偵查卷,下均簡稱偵查卷,第三六至三七頁訊問筆錄;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六一號偵查卷,下均簡稱調偵卷第二一頁訊問筆錄參照)、證人 高勝男 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偵查卷第五至六頁偵訊筆錄、調偵卷第十四至十五、第二十頁訊問筆錄參照)證述之其等目擊情節大致相符。被害人陳朝清因而受有顏面裂傷、頭皮裂傷、右側偏癱、左側腦出血等傷害呈現右側手腳無力,行走不利,經治療後已恢復部分下肢行走功能和上肢抓輕物之功能等情,復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十八、第四二至四五頁參照)及同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北市忠醫歷字第0九一六0八二六五00號函、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忠醫歷字第0九二六0一四0五00號函(見原審卷第二七頁、第八四頁參照)在卷可稽,堪予認定。(二)、又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蔡月娥、高勝男於偵查中就被告於事發當時精神狀況,經隔離訊問後均明確證稱:事發時見被告神智尚屬清醒(清楚),且均知道伊等在勸架,未臻泥醉程度(調偵卷第二十、二十一頁訊問筆錄參照);復就目睹事發過程,證人高勝男於偵訊時證稱:不知告訴人及被告何故爭論,只見被告甲○○與陳朝清在扭打,伊過去勸架把他們拉開,有人報警,他們即未再打,在那等警員(調偵卷第十四頁反面),證人蔡月娥證述:見到被告及另一人毆打被害人警員有來,抄下資料走了,被害人還坐在店內,後來伊關下鐵門,又聽到被告及另一人的聲音,去看時,見被告及另一人已跑走,被害人被打到在地上(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訊問筆錄參照),足見被告及綽號「小富」二人均能認知他人在對渠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為勸解,且於他人勸架時仍未住手,在聽聞他人要報警及警員亦來處理糾紛時,尚知道要停手,且警員離去及證人蔡月娥關上店門後,被告及「小富」二人立即又與告訴人生衝突並毆打被害人,甚且證人蔡月娥拉起店門出去探看時,尚知迅即逃逸。顯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一般之事理善惡,尚能有所認知,故被告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絲毫未受飲酒之影響而喪失或減損甚明。(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九八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五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陳朝清所受傷害,導致右側肢體無力,行走不便,經治療後,業已於最後一次前往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門診時,恢復部分下肢行走功能和上肢部分抓輕物功能,已如前述,顯然被害人陳朝清四肢功能僅只減衰其效用而已,尚未達毀敗全肢機能之刑法上重傷程度。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綽號「小富」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於店內毆打被害人,經他人勸阻後,復與被害人基於同一事故口角再追出店外毆擊被害人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傷害致重傷罪,尚有未洽,於原審審理時,公訴蒞庭檢察官已於審理時當庭減縮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更正被告之所犯法條,原審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新罪名,爰無庸再予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原審誤於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範圍內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爰併依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因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公訴蒞庭檢察官已於審理時當庭減縮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更正被告之所犯法條,原審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新罪名,是本件已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然原判決卻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再諭知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尚有未當。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非有據,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即在眾目睽睽之下毆打被害人,終致被害人受有嚴重之傷害(雖未至刑法上之重傷害,然已使被害人肢體功能減衰生活不便需仰人照顧),惟本件被告乃係因與被害人朋友間飲酒後口角,一時衝動失慮所為,犯罪後已坦承毆打被害人之犯行,且經原審調解後,與被害人陳朝清及告訴人乙○○達成和解,雖因告訴人乙○○反悔而未能順利履行和解條件,然已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嗣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