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七號抗告人 陳炯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江芯愉 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家抗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年度親字第九五號判決(下稱第九五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嗣相對人以第九五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額之裁判,漏未將血緣鑑定費新台幣一萬八千元計算入內為由,聲請台北地院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七日以同案號裁定更正,抗告人對該更正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一○二年度家抗字第九○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惟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所載案由欄有誤寫之顯然錯誤,原法院因相對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一○四年五月八日裁定更正,核無違誤。至民事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記載錯誤,而受影響,原裁定記載「本件不得抗告」固屬誤載,惟不影響抗告人之抗告權,抗告人無從據此為抗告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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