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孫源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無故要求他人提供銀行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取得之銀行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5年6月15日10時許,假冒「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主任」打電話給乙○○,佯稱乙○○先前在網路上購物時有重複訂購商品之狀況需辦理退訂,且乙○○所有之帳戶有問題,必須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款領出,再依其指示轉存至其他銀行帳戶內,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10分許,至羅東○○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15萬元匯入甲○○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8月8日中管字第105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未成年人(或代理未成年人)辦理郵政儲金業務同意書。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供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而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係屬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詐欺取財之刑減輕之。至起訴書雖指明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該「詐騙集團」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各款加重條件存在,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以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錢之數額不少,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