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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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九號上訴人 曾志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曾志台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第一審判決既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擇定其刑(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為三年四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權之情形,難謂欠洽。
三、第三審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係一時誤犯,現已和解,陸續分期賠付,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刑,自非適當,仍請查明、改判云云。
四、惟查:案件是否適宜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刑,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然不予減刑,仍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違法,而資為其第三審上訴合法之理由。從而上訴人所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上訴人另犯竊盜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予以維持,自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蔡國在法官蘇振堂法官彭幸鳴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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