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八號抗告人 徐文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九日駁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文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四罪,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一○○年度聲字第一○○○號裁定,與另案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確定在案。又原審法院將附表一所示之四罪與附表二所示四罪,於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告確定。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就本院前揭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確定裁定,認為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八號以附表二所示四罪雖曾與他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惟與附表一所示四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前揭一○○年度聲字第一○○○號定執行刑裁定當然失效,故原審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具有實質確定力,因而駁回檢察總長非常上訴之聲請。是抗告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四罪既與附表二所示四罪,經原審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確定,檢察官仍就原審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九號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之附表一所示四罪,再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駁回等情,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泛言指稱原審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一○○○號裁定係重覆定應執行刑,不利抗告人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王敏慧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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