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珍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王清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珍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素珍於民國106年1月10日上午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舊城南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即向右側行駛,適有 崔景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林素珍同向而行駛於其右側,見林素珍靠右側行駛已然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崔景彬因而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簡素秋 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害人崔景彬確因本件事故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關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3月3日 基宜鑑 字第106000014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當庭支付和解金,被害人家屬 崔黃阿嬌 表示大家都運氣不好,希望可以輕判原諒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兼衡其職業為義工,教育程度國小四年級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固因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惟犯後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