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抗字第73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95號所為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9月間對伊起訴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並請求至相對人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本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7,760元,惟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前揭扶養費之請求改列為家事非訟事件,故裁判費應減為5,000元。又本件訴訟標的係確認伊與相對人間是否存在父女關係,並無對第三人丙○○施行鑑定之必要與合理性,伊於庭訊時口頭表明無義務負擔鑑定費用外,法務部調查局為進行鑑定及徵收鑑定費用前,亦曾對親子關係應受驗對象為兩造當事人,並對應施行之項目、應徵費用等細節,當面清楚宣達在案,故就訴外人丙○○所參與施行之DNA鑑定之鑑定費用6,000元,不應列為本案訴訟費用而由伊承擔,本件親子血緣鑑定費用應僅1萬2,000元,與裁判費用5,000元合計後,總訴訟費用應為1萬7,000元,再依伊應負擔之比例23633/27760計算,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1萬4,473元(計算式:17000×23633/27760=14473),始屬合法合憲。原裁定僅將「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抗告人)負擔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參拾參元」之記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於法有違,應再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參元」等語。
二、抗告人固以親子血緣鑑定費用1萬8,000元,其中6,000元係訴外人丙○○參與施行之鑑定費用,不應列為本案訴訟費用云云。經查: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規定「兒童於儘可能之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之權利。」且民國101年1月11日公布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立法理由亦揭示「未成年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此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第一項所揭櫫,且親子關係事件之終局判決具對世效,影響範圍相當廣泛,故於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於必要時,自應許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以平衡保護受判決影響者之權益。」是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事件,法院認有必要,得依聲請或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進行血型或去氧核醣核酸等醫學檢驗,至於有無鑑定必要及是否符合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係屬法官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自得由法官衡酌一切情事加以審酌。
(二)查相對人起訴主張:伊母親丙○○自抗告人受胎懷孕而於00年00月00日生下伊,惟因抗告人否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拒絕給付扶養費,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至伊成年時止之扶養費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4頁)。惟抗告人已具狀否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請求進行DNA親子鑑定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1頁)。又原法院於100年9月28日庭訊時詢問兩造意見後,兩造對於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DNA親子血緣鑑定均稱無意見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0頁),原法院依此於100年9月28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於100年10月12日上午9時鑑定「乙○○是否為丙○○與抗告人甲○○所生」,且請乙○○、丙○○、甲○○屆期持通知書到場接受鑑定,並將該鑑定通知書發函副知抗告人及乙○○(含法定代理人丙○○),有原法院100年9月28日函、送達證書可按(見原法院卷第33-36頁)。是原法院既將該DNA親子鑑定之內容發函通知抗告人,並於100年10月3日送達於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36頁之送達證書),惟遍翻該案全卷,未見抗告人就原法院所命鑑定事項為「甲○○、丙○○是否為乙○○之生父母」此事表示異議,且其於100年10月12日指定鑑定期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實驗室接受DNA親子鑑定,亦未拒絕受驗,顯見兩造皆已同意原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內容「甲○○、丙○○是否為乙○○之生父母」而為親子血緣鑑定,並無異議。另衡以訴外人丙○○是否為相對人乙○○之生母,此攸關相對人是否係丙○○自抗告人受胎所生之子女,為本訴訟之前提問題(亦涉及相對人起訴是否經合法代理);且加入母親之DNA型別為鑑定,有助於增加鑑定準確率,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原法院命鑑定「乙○○是否為丙○○與甲○○所生」,難認全無必要。況血緣鑑定之內容及範圍,本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尚非抗告人得任意指摘,是抗告人稱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伊與相對人間是否存在父女關係,並無對第三人丙○○施行血緣鑑定之必要與合理性,難認有據。復佐以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於100年10月24日出具之鑑定書,其上載明「送驗項目:鑑定甲○○、丙○○是否為乙○○之生父母。鑑定結果:依據遺傳法則,乙○○之各項DNA型別與甲○○、丙○○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研判甲○○、丙○○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乙○○之生父母。」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按(見原法院卷第37-38頁)。嗣於101年1月11日經原法院當庭將鑑定書提示予抗告人表示意見,抗告人亦當庭陳述「表示尊重,沒有意見」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9頁),堪認抗告人對原法院就進行「丙○○是否為乙○○之生母」乙事為血緣鑑定,未曾異議而為言詞辯論,益徵抗告人應已同意依原法院指定之鑑定內容進行鑑定,此血緣鑑定費18,000元自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抗告人事後主張親子關係之受驗對象為兩造當事人即可,訴外人丙○○參與DNA血緣鑑定並無必要云云,已非有據,自難採取。
(三)次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法院既認有必要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DNA親子血緣鑑定,其鑑定事項已包括「丙○○是否為乙○○之生母」在內,抗告人應已同意原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內容為「甲○○、丙○○是否為乙○○之生父母」,更未於訴訟程序中就此有所異議,則其鑑定費用18,000元之全部,即應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甚明。另觀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件記載即知,該鑑定結果亦係就乙○○與丙○○、甲○○之親子關係合併為鑑定,並未區分乙○○與丙○○之親子關係存否,或乙○○與甲○○之親子關係存否而各別鑑定(見原法院卷第38頁)。又依法務部調查局辦理血緣關係鑑定案件收費標準,固按受驗人數而收取基本鑑定費用6,000元,然此僅係其收費標準,非謂第三人丙○○參與鑑定並無必要,且佐以卷附調查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收入科目名稱及代號」欄記載:服務費-血緣鑑定、金額:新台幣18,000元」(見原審卷第348頁),亦未區分丙○○與乙○○間之DNA鑑定費用6,000元,堪認本件血緣鑑定費用即為18,000元,應全數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抗告人徒以訴外人丙○○所參與施行之DNA鑑定之鑑定費用6,000元,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而由伊承擔,血緣鑑定費應僅1萬2,000元部分得列入訴訟費用云云,亦難採取。
三、再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已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等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當事人預納之裁判費如超過法律所規定之標準,或繳費時法律所定程序種類因法律修正而變更,按新程序應繳納之裁判費較諸原繳費用額低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重在保障當事人權益,並求公平、合理之趣旨,法院即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該差額返還之。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溢收裁判費時,非訟事件法縱未設有明文,亦應類推適用之。因此,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訴訟事件,如經該法將之改列為家事非訟事件者,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既規定應由法院依非訟程序終結之,原來適用訴訟程序之事件,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而改規定為適用非訟程序,則法院徵收裁判費之標準,依上說明,即不得仍按原訴訟程序標準徵收,應改按非訟程序標準徵收,並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返還該差額,始符公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法院100年度親字第9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僅就裁判費27,760元部分(即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之裁判費為3,000元、給付扶養費部分之裁判費為24,760元),判命抗告人應負擔23,633元,餘由相對人負擔;漏未將血緣鑑定費18,000元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固有違誤。然本件給付扶養費部分既已改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即應按非訟程序之標準徵收裁判費2,000元,合計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5,000元(3000+2000=5000)。又原法院認有必要而囑託鑑定「乙○○是否為丙○○與甲○○所生」,其血緣鑑定費用18,000元,應全數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詳如前述。準此,本件訴訟費用總額應為23,000元(5000+18000=23000),洵堪認定。原法院於102年10月7日所為更正裁定,雖未明示訴訟費用總額,但命抗告人負擔金額超過23,000元部分,確有誤算之顯然錯誤而應予更正。原裁定認本件訴訟費用總額為23,000元,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為23633/27760,依此計算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581元(計算式:23000×23633/27760=19580.6,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惟原裁定理由三之第31、32行誤載被告即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二萬二千二百五十七元,併予指明更正)。從而原裁定就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記載,將原法院於102年10月7日所為100年度親字第95號更正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參拾參元」之記載,再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張松鈞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胡新涓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