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290、8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重零點捌參伍公克、檢驗後重零點捌貳玖公克)、壹小包((檢驗前重零點壹貳公克、檢驗後重零點零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1、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1年度訴字第1848號及82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3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93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執行,於88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8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7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2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9月15日下午9時40分許起至同年10月
30日上午9時止,以每日施用4次之頻率,在高雄市○○區○○街與壽星街及高雄縣鳳山市○○街○○○號6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同年9月15日下午9時
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壽星街附近,因神情恍惚,經警攔查,並當場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重0.835公克、檢驗後重0.829公克),另於同年10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勝利路口,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自其身上扣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重0.12公克、檢驗後重0.086公克),並分別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9月15日下午9時40分許及同年10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分別送檢驗之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5年9月29日A00000000號、95年11月6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驗尿編號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5年度查獲煙毒案件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管制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分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小包(經檢驗分別為檢驗前重
0.835公克、檢驗後重0.829公克,檢驗前重0.12公克、檢驗後重0.08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9日0000000000號、95年11月11日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
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院爰審酌: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的毒品,本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應即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⒉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概念。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為滿足各單次毒癮發作所致,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本案被告自95年9月15日下午9時40分許起至同年10月30日上午9時止,以每日施用4次之頻率,在高雄市○○區○○街與壽星街及高雄縣鳳山市○○街○○○號6樓住處持續不間斷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時、空上,具密接關係,在此段期間中,被告別無因施用毒品遭警查獲而中斷其犯行、犯意之情事,則被告之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該種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也較為合理。
㈡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2661號、93年度訴字第12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多次違犯施用毒品罪,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及處刑均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分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重0.835公克、檢驗後重0.829公克)、1小包(檢驗前重0.12公克、檢驗後重0.086公克)經送驗結果,認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該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宜芳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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