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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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林順福 )與乙○○為兄弟。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86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2人仍不知悔改,甲○○於95年5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見丁○○將所提領大額現金置於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認為有機可乘,竟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待丁○○將該機車停放於國泰世華銀行之騎樓後,遂由乙○○以把風方式跟隨丁○○進入國泰世華銀行內注意丁○○之動向,再由甲○○迅速持機車鑰匙1支(業經甲○○丟棄,未據扣案)開啟上揭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並竊取置放於內之紙袋1只(內含現金新台幣《下同》363,
800元、合作金庫存摺1本、房屋稅單2紙),得手後並與乙○○先後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銀行監視錄影帶後循線通知甲○○到案說明並繳回上揭現金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於警卷可稽(見95年7月4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50012919號卷第15至21頁)。而上開監視器之錄影光碟錄下被告乙○○、甲○○兄弟2人於案發之際,同時出現在案發地點,並由甲○○下手竊取告訴人丁○○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事實,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先後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光碟屬實,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各1份足憑(見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乙○○、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現行刑法第32
0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元;而被告行為時,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計算,並提高為2倍至10倍,其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亦為新臺幣15,000元。然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9號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可資參照,併附敘明。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就共同正犯實質意涵與範圍並未因此而有變動,自非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僅為純文字修正,本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2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應依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有修正,將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本件被告乙○○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另公訴意旨則以:於95年9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2樓乙○○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板手4支、螺絲起子1支(起訴書誤載為板手5支),因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惟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前開板手4支、螺絲起子1支,為本件竊案犯行之作案工具(見本院卷第58頁),且上揭工具係於95年5月30日案發後3個多月(95年9月7日),始在被告乙○○之住處搜扣之事實,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0261號卷第50-54頁),故尚難逕認被告2人曾持前開板手、螺絲起子為本件竊盜犯行。又被告甲○○雖坦認其曾打磨該用以開啟機車置物箱之機車鑰匙(見本院卷第65頁),惟該機車鑰匙未據扣案,已難逕認可供兇器使用。況該機車鑰匙金屬材質部分長僅約4公分,連同塑膠部分總長亦僅約6公分,復據被告甲○○自承在卷,並繪有該機車鑰匙之圖像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第70頁),衡諸一般健全社會觀念,亦難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故既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於案發之際,係由甲○○持兇器犯竊盜罪,則被告2人所為,顯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審酌被告乙○○、甲○○兄弟2人,均屬青壯之年,本應戮力從事正當職業謀生,竟聯手竊取他人財物,冀獲不法利益,顯已對他人造成財產損害,且所竊取之現金高達363,800元,量刑本不宜從輕,惟考量其2人均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現金已悉數返還予告訴人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降低,被告乙○○有上述之累犯加重事由,惟其僅係在現把風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輕,被告甲○○下手實施竊盜,其犯罪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相同之刑,併均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俊彥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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