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7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921號、第795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98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4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4月
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戒治處所。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13號判決、92年度訴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5月間某日起,至95年9月16日上午8、9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里○○路○路南巷7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以每日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15日中午12時23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亦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8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其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預備供其施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另於95年9月16日下午3時50分許,其行經高雄縣橋頭鄉白樹村兒童公園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預備供其施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
2次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均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其中於95年8月
15日遭查獲後之採尿檢驗結果,並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31日KZ000000000000號、95年10月16日KH2006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67公克)、5包(驗後淨重共計
0.28公克,空包裝重共計1.0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625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98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4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4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戒治處所。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13號判決、92年度訴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
2罪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其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然期間其既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論罪科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之必要,而得逕予追訴處罰,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及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則行為人若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該等犯罪行為,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另判斷何種構成要件行為,可認符合上述概念,首先固應藉助文義解釋,惟當法條文義有所不明時,則須探究該犯罪處罰規範之目的為解釋,並參酌一般犯罪典型之實施型態予以綜合判斷。又並非所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即當然成立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仍須行為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始得評價為一罪。因此,行為人之數次犯罪行為,在主觀上如係分別起意,或客觀上非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在評價上即應成立數罪。由於毒品本具成癮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參照),施用者一經上癮,即難戒斷,在其主觀依賴毒品之心理下,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以解癮,再犯率高,否則難以承受毒癮發作之痛苦,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得成立集合犯甚明。再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約每日施用1次海洛因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間隔甚短,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主觀上則當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該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從而,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
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67公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後淨重共計0.28公克,空包裝重共計1.0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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