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
96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址設台北市○○○路○段○○○號1樓「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之職員,在該公司擔任民族營業所業務代表之職務,負責車輛銷售及代收客戶所繳納之車款、車輛保險費、車輛保養券等工作,而對於順益汽車公司之客戶繳交之款項費用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為還債而須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
6月間某日,先後利用職務之便,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收款地,自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客戶領取該些客戶欲繳付順益汽車公司之款項(款項內容及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計6萬877元,並未繳回順益汽車公司,而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7至9所示收款地,自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客戶領取該些客戶欲繳付順益汽車公司之款項(款項內容及金額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並未繳回順益汽車公司,而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順益汽車公司於95年7月間察覺甲○○向客戶收取款項後未依規定繳回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順益汽車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10頁),且有被告甲○○之員工資料表、勞工保險卡、員工保證書均影本各1紙,及宏乾實業有限公司牌照登記書、聲明書、買賣契約書、入帳單據; 古麗琪 保險申請書、聲明書; 李依庭 保險申請書; 陳成忠 要保書; 曾文正 要保書、聲明書; 張國濱 購車建議書、重新投保申請書、退款收據、聲明書; 吳政 和保養券簽收單均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受僱於順益汽車公司,係從事收取客戶應繳付順益汽車公司款項之人,其將業務上持有之客戶款項,挪用以清償債務,乃易持有為所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上揭行為後,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
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先後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業務侵占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其自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間某日所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係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於95年7月間先後三次為附表編號7至9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則應予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成立連續犯云云,惟被告附表編號7至9所示犯行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自難援引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還債需錢孔急,竟藉職務上之機會,將順益汽車公司客戶繳交之款項共計48萬2444元挪為私用,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素行良好,並已先行返還順益汽車公司5萬元,並斟酌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向本院所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向本院所求處之刑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亦予載明: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以資薄懲,並觀後效等語,告訴代理人則於95年1月29日本院審理時表示:針對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關於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無意見等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固亦經修正,惟在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客戶名稱及款│收款日期│侵占金額│收款地│編號││項內容│││││├──────┼──────┼─────┼───────────┼──┤│張國濱保險費│94年11月某日│1萬9592元│高雄市○○○○街○○○號│1│││││12樓││├──────┼──────┼─────┼───────────┼──┤│張國濱保養券│94年11月某日│1萬9592元│高雄市○○路○○巷○號6│2│││││樓之3││├──────┼──────┼─────┼───────────┼──┤│ 吳政和 保險費│94年12月某日│1萬元│高雄市○○○路○○○號│3│├──────┼──────┼─────┼───────────┼──┤│吳政和保養券│94年12月某日│1萬元│高雄市○○○路○○○號│4│├──────┼──────┼─────┼───────────┼──┤│古麗琪保險費│95年6月某日│1萬8627元│高雄市○○街○○號10樓│5│├──────┼──────┼─────┼───────────┼──┤│陳成忠保險費│95年6月某日│2658元│高雄市○○街○○○號14樓│6│││││之1││├──────┼──────┼─────┼───────────┼──┤│宏乾實業有限│95年7月某日│40萬元│高雄市○○街○○○號│7││公司車款│││││├──────┼──────┼─────┼───────────┼──┤│李依庭保險費│95年7月某日│300元│高雄市○○○路○巷○○號│8│││││4樓之1││├──────┼──────┼─────┼───────────┼──┤│曾文正保險費│95年7月某日│1675元│高雄縣鳳山市○○路○○號│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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