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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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造之17L型9mm口徑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德國SIGSAUER廠製造之P230型9mm口徑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壹支(含彈匣貳個)及九釐米制式子彈肆拾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概括犯意犯意,為自衛之用,先於民國91年6月間,在屏東市○○路橋下丸山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男子以20萬元之價格,購買奧地利GLOCK廠製造之17L型9mm口徑半自動手槍1支及9mm制式子彈32顆。又於同年11月間,承上開同一犯意,在丸山遊藝場再向綽號「阿華」之男子以15萬元之價格,購買德國SIGSAUER廠製造之P230型9mm口徑半自動手槍1支及9mm制式子彈12顆,未經許可加以持有。持有期間有時將上開槍彈置放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住處,有時則放在屋外空地之隱密處,有時則置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內,在屏東、高雄等地活動。嗣經警於95年9月11日下午12時20分許,依法搜索其上址住處及上開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鄉○○路○○○號),在該住處前該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手槍
2支及子彈44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各項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具有傳聞證據性質,除有法定例外情形,不得為本案之證據,其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或係依法定程序製作,製作當時並非斟酌利害,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故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子乙○○○於警詢中證述車牌號碼0000-0
0自小客車係被告使用之情節相符,而扣案槍枝及子彈係自該自小客車內搜索查扣,有本院核發之95年度聲搜字第224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憑;又該查扣之手槍及子彈(其中2顆子彈為另案一併送鑑定,詳如後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2枝:㈠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GLOCK廠製17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BMD839」,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㈡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德國SIGSAUER廠製P23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46顆:㈠33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試射3顆),認均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6顆,認均係口徑9mm(short)之制式子彈(試射5顆),認均具殺傷力。
㈣6顆,認均係口徑0.380吋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15日刑鑑字第0950139007號槍彈鑑定書1份暨所附槍彈相片17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4-47頁背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修正後刑法已將該規定刪除,是連續數行為所犯同一罪名之各罪,應予以分論併罰,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曾於85年9月25日、86年11月24日、89年7月5日、90年11月14日、93年6月2日,及最近
1次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惟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條例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本件被告先於91年6月間向綽號「阿華」之男子購入以20萬元之價格購買奧地利GLOCK廠製造之17L型9mm口徑半自動手槍1枝,及9mm制式子彈32顆。又於同年11月間,在丸山遊藝場再向綽號「阿華」之男子以15萬元之價格購買德國SIGSAUER廠製造之P230型9mm口徑半自動手槍1枝,及9mm制式子彈12顆,各別未經許可而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又被告先後向同一位綽號「阿華」之男子購入手槍及子彈,時間相隔約有5月,其目的均係自衛之用,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查卷第21頁),堪認其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二次行為係分別起意,應論以數罪,尚有未合。審酌被告明知槍彈係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向他人購入後,無故持有前揭槍、彈,時間長達約4年,對公眾安全潛藏之危害匪淺,本應嚴其刑責,惟其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尚佳,且未發現持用該槍彈涉犯他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手槍2枝均為制式手槍,持有期間及犯罪情節,就被告所犯持有手槍罪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又按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一日,即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惟新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依修正後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造之17L型9mm口徑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德國SIGSAUER廠製造之P230型9mm口徑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支及9mm制式子彈44顆(雖送鑑定子彈有46顆,但另2顆子彈係另案查扣而一併送鑑定,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持有,尚與本案無關,檢察官亦未聲請單獨沒收,故該另案一併送鑑定之子彈2顆尚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依法均不得無故持有,而屬違禁物,有上開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中扣案之
9厘米之制式子彈3顆,業經鑑定試射而已無殺傷力,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洪珮婷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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