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253號原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MR.‧PHANUPHONG‧YORTYAM)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MR.‧PHANUPHONG‧YORTYAM)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家事庭法官潘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