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夏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東路1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二郎 律師
謝嘉順 律師受告知人舜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玖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參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民國九十四年度甲類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佰伍拾玖萬伍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於訴訟中即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建華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6)字第09500346220號函在卷可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乃於95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國際銀行於93年12月10日與受告知人舜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茂公司)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在該約定書有效期間內舜茂公司得隨時交付應收帳款債權資料予台北國際銀行,供台北國際銀行同意承購舜茂公司對其國內外特定買受人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特定買受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台北國際銀行復於
94年9月14日與舜茂公司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舜茂公司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2所示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債權共計新台幣(下同)7,595,280元讓與台北國際銀行,台北國際銀行乃於94年9月22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298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將系爭貨款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被告於94年9月23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嗣台北國際銀行,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建華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原告爰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95,28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對舜茂公司有系爭貨款債務共計7,595,28
0元,亦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惟舜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丁○○,系爭約定書及系爭同意書卻係由乙○○○代表舜茂公司簽訂,故系爭約定書及系爭同意書無效,自不生債權讓與效力。縱認系爭約定書、系爭同意書有效,因原告與舜茂公司間就系爭貨款尚有糾紛,且本院亦於94年12月15日核發94雄院隆民恭94執全助字第518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為清償,此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故被告不負遲延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確有積欠受告知人舜茂公司系爭貨款。
(二)系爭貨款之付款日期如附表一「到期日」欄所示。
(三)被告於94年9月23日收到系爭存證信函。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一)系爭約定書及系爭同意書是否有效?
(二)原告可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茲逐一說明如下:
(一)系爭約定書及系爭同意書是否有效?查原告主張台北國際銀行與受告知人舜茂公司於93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約定書,復於94年9月14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舜茂公司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台北國際銀行等語,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1紙、系爭同意書1紙、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2紙、系爭貨款統一發票影本2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頁),被告固承認欠舜茂公司系爭貨款之事實,惟否認系爭約定書及系爭同意書之效力,並辯稱:舜茂公司之負責人為丁○○,非乙○○○,乙○○○無權代表舜茂公司與台北國際銀行簽訂系爭約定書及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是以系爭約定書及系爭同意書不生效力等語。經查,乙○○○曾自93年6月21日起至95年10月13日止擔任舜茂公司之負責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15頁),足見系爭約定書及系爭同意書簽訂時舜茂公司之負責人為乙○○○乙節,應堪認定。次查,本院以肉眼勘驗系爭約定書、系爭同意書上所蓋「舜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印文,均核與前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之舜茂公司及乙○○○之印文相符,是堪認系爭約定書及系爭同意書均係舜茂公司當時負責人乙○○○代表舜茂公司與台北國際銀行所簽訂,是以被告辯稱系爭約定書及系爭同意書不生效力云云,不足採信,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可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債權讓與,係債權人將特定之債權移轉於受讓人,對債務人通知後即發生債權人更換之效力,受讓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人為請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貨款之到期日如附表一之「到期日」欄所載等語,業據其提出由被告公司網站所列印之國內廠商應付帳款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附表一「到期日」欄所示之日期,係舜茂公司得請求伊付款之日期,而非原告得請求伊付款之日期,且原告與舜茂公司間就系爭貨款尚有糾紛,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94年12月15日核發94雄院隆民恭94執全助字第518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為清償,此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故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云云。查,台北國際銀行與受告知人舜茂公司於94年9月14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舜茂公司將其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台北國際銀行,已如前述,是以系爭貨款自94年9月14日時起即移轉於台北國際銀行。又系爭貨款之到期日如附表一「到期日」欄所示,台北國際銀行於94年9月2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貨款業經舜茂公司移轉於台北國際銀行,被告於94年9月23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存證信函、送達回證、國內廠商應付帳款查詢表附卷供核(見本院卷第32頁、第35頁),堪信為真實。再者,台北國際銀行於95年11月13日為原告所合併,是原告自
93年9月23日被告受通知後即得居於系爭貨款債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被告辯稱:附表一「到期日」欄所示之日期,係舜茂公司得請求伊付款之日期,而非原告得請求付款之日期云云,顯不足採。另被告辯稱:系爭貨款經本院於94年12月15日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向舜茂公司清償,致被告不知應向何人清償云云。惟查,該扣押命令僅禁止被告向舜茂公司清償,未禁止被告向原告清償,準此,被告辯稱:伊未給付系爭貨款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云云,諉無足採。綜上,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2各筆貨款各自到期日之翌日即如附表二「利息」欄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95,28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伍逸康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