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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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2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裁定(原審案號:98年度交聲字第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3日23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由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重陽路與三陽路口違規闖紅燈直行,經警尾隨該車約200公尺,將其攔查並以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掣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闖越該路與三陽路口紅燈之事實,此由舉發員警直至遠離該路口約200公尺處始予舉發即可知。是原處分機關在未提出證據佐證情形下,即予裁決,難認正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97年12月13日23時22分許,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越紅燈,經警攔停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 黃崇瑋 到庭證稱:當天我與同事 柯志穎 共同擔任巡邏勤務,而行駛在重陽路1段113巷上,之後並在該路與重陽路1段路口停等紅燈,後來該處燈號變成綠燈之後,才發現異議人越過停止線,從我們正前方闖越紅燈通過路口,也就是直行重陽路1段而闖越該路與重陽路1段120巷之紅燈。我們發現欲攔停告發,但因異議人車速很快,我們只好先行尾隨,等到異議人停車,才趕緊上前舉發,期間異議人還有闖越重陽路1段與三陽路口之紅燈,所以異議人總共闖越2個紅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22頁),原審審酌證人黃崇瑋對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舉發經過、如何發現異議人闖越紅燈等情,均已提出合理、詳細之說明,且其本身又屬執行公務警員,原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嗣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復與異議人不相識,而無嫌隙瓜葛,實無設詞攀誣或構陷異議人之必要,因認其證言係屬可採。此外,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13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重分局98年1月13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80001342號函、事件現場簡圖各
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6、10頁),是異議人確有本件闖紅燈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空言否認,要無足採。另異議人雖質疑員警為何未立即在其違規處舉發云云;惟查,異議人當時係以高速行駛,員警恐發生追撞等危險,故先行尾隨,嗣因異議人自行停車,乃趕緊上前舉發等情,業經證人黃崇瑋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頁),足見本件員警之舉發並無任何不合情理之處,更無從據以推論員警之舉發有誤。至於本件雖無該車闖紅燈當時之採證照片可憑,然按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闖紅燈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為強人所難;況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亦未要求必須以錄影或照相存證,又員警黃崇瑋並已到庭證述屬實,是以本件就闖紅燈部分雖無照片之類證據佐證,亦難謂有何不當。故異議人之辯解,即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員警未能拿出本人違規事實證明,單憑員警執行公務,空口無憑,以此判本人違規,心有不服。且當日開單後,本人尾隨員警,發現員警闖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又逆向停放機車,員警自身就違規,怎有資格取締他人?難道員警就不會犯錯和犯法?懇請還本人公道云云。
五、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分別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㈡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2月13日23時22分許,駕駛
車牌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三陽路口(重陽路1段往重新路方向)闖紅燈,經警攔停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黃崇瑋於原審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抗告人指稱員警未能拿出伊違規事實證明,所稱空口無憑云云,惟查證人黃崇瑋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為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依法執行公權力,其與抗告人不相識,衡諸常情,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誣指抗告人違規之必要;復以交通違規行為,行為性質多具迅速性、證據採證上亦有稍縱即逝之不可回復等之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屬有據;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本件舉發員警既已於原審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證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抗告人甲○○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故認證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抗告人指摘原審僅採信證人之證述,以舉發員警片面之詞駁回異議乃於法不合云云,洵無可採。至抗告意旨所稱員警事後亦違規駕駛等情,與本件抗告人是否違規無涉,不影響員警黃崇瑋舉發之合法性。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委無足採。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確有駕駛重機車闖紅燈之違規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對抗告人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異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