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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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71號原告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即 莊正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原名莊正江)於民國92年5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約定之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自92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消費帳款,迄今總計尚欠新臺幣(下同)19,304元(本金15,358元)仍未如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之前揭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內容查詢、呆帳債權查詢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恬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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