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在犯罪事實部分,將「在台北市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前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賣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更正為「在臺北市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前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在證據部分,將「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刪除,並補充「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之開戶留存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被告在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0月23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1份」、「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既助長犯罪,又增加司法機關查緝上之困難,顯危害社會秩序,惟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7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