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1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條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關於汽車駕駛人之處罰規定,於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亦適用之。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6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舉發「未戴安全帽」、「經警示意攔停不服取締加速逃逸」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正準備煞車轉彎回家,並未看到警員,也沒有看到警員有鳴笛、吹哨或其他制止、攔停之動作,又抗告人為正當守法人,並未犯法,況違規地點在抗告人家附近轉彎處,抗告人當時已經減速,自無加速逃逸之理,縱抗告人逃逸,警方自可追上前去,但警方並沒有這樣做,且未提出照片或任何測速之證據等語。
四、經查:㈠按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
職權行使,該職權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而違規行為之取締,若屬瞬間發生之行為,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通常亦多予尊重,並儘力維持,以秉持行政、司法相互合作、制衡之原理,共同維護國家機能之正常運行。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1條但書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即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處分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經推定為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而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法院判斷職權之行使,其對於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茍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
㈡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彭立妍 (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到庭證稱:伊於97年10月26日10時55分許,因路上勤務,行經新德街215號,發現對向車道之抗告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沒有戴安全帽,當時伊雖然在對向車道,但是該道路是兩線道,伊與異議人距離很近,約2、3公尺,伊看到抗告人違規後,就往中央分隔線亦即抗告人之左前方方向騎過去,該方向可以正向攔停抗告人,當時伊有按喇叭,但抗告人從伊旁邊很小的空隙疾駛前去,抗告人不可能沒看到伊,伊當天是騎乘警用的機車,且穿著螢光背心,抗告人原本車速為20到30,但看到伊之後就加速為40到50直直往前騎去,伊沒有再追上去是因為伊已經記下抗告人之車牌號碼,且抗告人沒有戴安全帽,若追上去可能造成抗告人受傷,當時是白天,且是晴天,視線良好,伊看到抗告人的車子是紅色的YAMAHA等語甚詳,證人彭立妍為執勤警員,與抗告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其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而舉發當時上開路段天氣晴朗、視線良好,堪認證人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參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亦顯示該機車為山葉、紅色與證人彭立妍所述車子特徵相符,其證詞應可採信。至抗告雖辯稱並無照片或其他證據可證明其有加速逃避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其無加速逃避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審法院業依通常經驗法則,就證據之證明力為判斷,並已敘述其判斷之理由,核無不合,是抗告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從而,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確於前揭時、地,未戴安全帽、經警示意攔停不服取締加速逃逸之行為,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5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仍指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七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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