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63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165號、第2111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1年某日起,在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芝芭里4鄰44號旁土地內(按即中壢市○○里段○○里○段124-4等地號土地),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仍提供前開土地予他人在該處堆置建築工地清運土方、水泥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等物,嗣於91年11月7日在上址處,為警在該址查獲。
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應為第1項之誤)第3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以:此部分業經證人莊清崑、 劉義宏 證述屬實,並有稽查表1紙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足查,乙○○在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況下,自不得處理上開土石方,竟以傾倒,顯有預見其非屬經分類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至明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我的土地是農田,因為離高鐵蠻近的,高鐵興建時,包商莊清崑來租我的田,做砂石加工,當時中壢分局偵查隊認為上面有紅磚塊、水泥塊,是因為田有爛泥巴,為了要讓卡車進出,才舖了一條路。莊清崑跟我租地時講說田比較軟,車子不能過,是否用一些水泥、磚塊來倒,大卡車、怪手才能過。是否是廢棄物一般人常常搞不清楚。莊清崑對廢棄物的定義不清楚,故不能說他說是廢棄物,就認定為廢棄物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明漢公司負責人莊清崑於偵查中固證稱:「91年9月1日起向乙○○承租土地,該地之廢棄物之前就有,後來他還是陸續開來填路,因為那是乙○○的地,他說要填路,所以願意讓乙○○傾倒」(見91年度偵卷第20165號偵查卷㈡第34頁及反面);證人莊清崑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與其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先後證稱:「這塊地原本都是泥巴,卡車無法進出,所以乙○○就載了一些磚塊、碎石,鋪在泥巴上,鋪成一條路,方便我的卡車進出」、「我承租的現場土地是軟泥巴,我的卡車不能進出,我要求他載一些磚塊等東西來幫我填路」(見原審卷第2宗第202頁)、「我承租的現場土地是軟泥巴,我的卡車不能進出,我要求他載一些磚塊等東西來幫我填路。我不知道乙○○載來倒在我承租的泥巴地上的磚塊、碎石,是從那裡來的,我聽載來的司機稱是向別人買的。在我承租期間,我沒有看到乙○○或其他人載其他廢棄物前來傾倒」(本院上訴審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經核均係證述被告係以前開廢磚塊、混凝土塊鋪填路面之事實,其間並無矛盾。
(二)查被告乙○○所傾倒之廢棄物為碎石、碎磚塊及碎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乙情,有現場照片9幀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0165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上址於鋪填廢磚塊、混凝土塊後,地面有以履帶車輾壓過之痕跡(見偵字第20165號卷第15頁、第16頁),而卷附稽查編號:002931號報告復記載:「至該地周圍巡視,則僅發現部分路面填有建築廢棄物(磚、石、混凝土塊),目視外觀則未發現有掩埋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之情形」(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此與證人莊清崑於本院前審證稱:「(倒在泥巴地上之後,還須要用壓路機壓平嗎?)不用,我有怪手,把它用平就好了」(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38頁),兩者吻合。是卷附現場照片及稽查報告,正足以印證證人莊清崑於本院前審所稱:「我承租的現場土地是軟泥巴,我的卡車不能進出,我要求他載一些磚塊等東西來幫我填路」,確與事實相符。證人莊清崑於原審勘驗現場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改稱:「這塊地原本都是泥巴,卡車無法進出,所以乙○○就載了一些磚塊、碎石,鋪在泥巴上,鋪成一條路,方便我的卡車進出」(原審93年3月29日勘驗筆錄,原審卷㈡第202頁)、「我承租的現場土地是軟泥巴,我的卡車不能進出,我要求他載一些磚塊等東西來幫我填路。我不知道乙○○載來倒在我承租的泥巴地上的磚塊、碎石,是從那裡來的,我聽載來的司機稱是向別人買的。在我承租期間,我沒有看到乙○○或其他人載其他廢棄物前來傾倒」(本院上訴審卷第138頁至第139頁)。
(三)按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供營建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回收、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稱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簡稱土資場)。另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函,亦明確指出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又營建剩餘土石方與前開金屬屑等廢棄物,均係工程施工所產生,自不免摻混夾雜,而土資場有一定之機具設備及人員處理營建土石方資源,並有標準作業程序可供遵循,因之,若其主要成分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雖其間夾雜少量之廢棄物,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土資場處理作業標準」等相關規定,土資場能夠合法處理充為資源使用,而對環境衛生不致造成污染者,為使有用資源得以充分利用,避免因夾雜少量仍可處理之其他物品,即全部淪為廢棄物,徒增清理上之負擔,能否僅因其少量夾雜,就忽略該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可利用性,將之視為廢棄物,尚值研酌(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35號判決)。
(四)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上址於舖填廢磚塊、混凝土塊後,地面有以履帶車輾壓過之痕跡(見偵字第20165號卷第15頁、第16頁),而卷附稽查編號:002931號報告復記載:
「至該地周圍巡視,則僅發現部分路面填有建築廢棄物(磚、石、混凝土塊),目視外觀則未發現有掩埋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之情形」(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再依本院於98年3月12日會同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甲○○勘驗現場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之記載:目前土地業已整平,以田埂劃分為二區塊,東半部為空地,長有雜草;西半部闢為菜園使用;田埂鬆軟,行走其上,仍會陷入泥中(見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是被告乙○○辯稱:當時係為供車輛行走,暫時以磚塊、土塊填地,應可採信。而被告乙○○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即載運廢土,惟其所載運之廢土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係屬有用之可再利用廢土,且未隨意棄置,而是為鬆軟田地舖填道路以供車輛臨時通行,亦無因而致生污染環境或有嚴重污染之虞,自無從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相繩。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則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缺乏足夠積極證據佐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不察就被告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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