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0.08公克,有95年度青保管字第94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考,見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卷第51頁),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因係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1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口查獲,當場扣得被告持有白粉1包(淨重0.0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30日調科壹字第02000781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667號卷第53頁);又被告經員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涉嫌施用毒品,乃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命令停止戒治,被告於97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參(見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卷第25頁)。從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自應依首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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