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郭孝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55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貳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淡橘色藥錠壹拾捌顆(驗餘總淨重叁點壹陸公克)及綠色藥錠貳顆(驗餘總淨重零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1.被告甲○○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白色粉末1包、淡橘色藥錠18顆、橘色藥錠2顆、碎塊3顆及綠色藥錠2顆、塑膠夾鍊袋
6包。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25」日北市鑑毒字第266號鑑驗通知書更正為「28」日。
3.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自白(本院99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失戀情緒低落,生活壓力大,一時失慮,而持有本件扣案之毒品,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斟扣案毒品之數量,及其目前已自我調適,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斟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並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82公克)、淡橘色藥錠
18顆(驗餘總淨重3.16公克)及綠色藥錠2顆(驗餘總淨重0.52公克),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及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98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86404號毒品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28日北市鑑毒字第266號鑑驗通知書各
1紙附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塑膠夾鍊袋6包,雖為被告所有,然卷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係供犯罪所有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並不包含經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在內。至於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性質屬於行政罰,並非刑法規定之從刑,法院就犯罪行為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判時,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將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諭知沒入銷燬。準此,扣案之橘色藥錠2顆及碎塊3顆,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為第三級毒品一粒眠,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可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未對單純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行為科以刑罰,又僅針對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之行為為禁止對象,可見第三、四級毒品尚非被絕對禁止持有,且被告亦未因此項行為而構成犯罪,自非當然屬違禁物,而不得由裁判機關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亦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而應由查獲機關依法沒入銷燬,爰不就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橘色藥錠2顆及碎塊3顆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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