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王鳳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王鳳珠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保證債務新台幣(下同)4,414,89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原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惟因抗告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債務資料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都無記載債權金融機構資料及債權再轉讓等資訊,經向彰化銀行諮詢上開債務是否能進行協商,該行回覆稱不符合此項機制申請資格,抗告人才以還款陳情書向彰化銀行提出還款方案,並非故意不遵循前置協商機制。又抗告人曾擔保前夫 林志成 (於民國99年3月4日歿)房貸債務,前於87年7月7與林志成訴請離婚,十幾年未曾聯繫,直至99年3月間經兒子 林宗翰 告知,才知林志成身亡訊息,事後經彰化銀行向法院申請執行命令,始知必須背負4,414,895元龐大債務及扶養兒子林宗翰之責任,因抗告人無力承擔上開債務,才向法院提出債務清理方案,抗告人並於100年3月3日向彰化銀行補提前置協商申請,經該行以「不符合此機制申請資格(保證債務無法申請前置協商)」為由,退回抗告人前置協商之申請,並發給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為證。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行債務協商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積欠彰化銀行保證債務4,414,895元,並經該行聲請對其扣薪,業據提出本院99年9月16日雄院 高執蘭 字第112339號執行命令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而抗告人陳稱曾詢問彰化銀行能否就上開保證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進行協商,該行答覆抗告人不符合此機制之申請資格,抗告人方以還款陳情書向銀行提出還款方案,未獲該行接受,是抗告人並無意不依規定為前置協商,且抗告人已於100年3月3日向彰化銀行補辦申請前置協商程序,經該行於100年3月4日以「不符合此機制申請資格」為由拒絕協商等語,亦據抗告人提出99年11月17日陳情書、前置協商申請書、彰化銀行100年3月4日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為憑(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堪信為真。由此以觀,抗告人嗣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債務協商之申請,並經該行拒絕協商退件,已補正聲請更生之必備要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抗告人目前於健佑醫院任職,98年度申報所得為薪資186,
203元,名下無任何登記財產,此有抗告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而上開所得僅為課稅基礎,與實際所得未必相符,參酌抗告人於100年3月3日向彰化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時, 陳明 平均每月應領資為23,866元,另有單親暨中低收入戶扶助費1,5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健佑醫院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20頁),且有高雄縣單親暨中低收入兒童少年生活扶助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尚堪採信。是以,抗告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5,366元,可堪認定。
㈢、次查,抗告人與前夫林志成育有一子林宗翰(00年0月00日出生),兩人於87年7月7日離婚,約定由林志成監護林宗翰,惟林志成已於99年3月4日因車禍身亡,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抗告人及林宗翰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第76頁),堪認抗告人須獨自扶養林宗翰。而抗告人陳稱其個人及兒子每月生活支出約18,116元(含膳食、交通、房租、雜支、教育費等),並未逾內政部所公告10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0,033元,堪認屬合理必要支出。基此,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7,250元可供償還債務。
㈣、然而,抗告人所積欠保證債務本金為4,414,895元,其利息以週年利率9.275%計算,其中3,894,636元本金之利息應自87年2月18日起算,另餘520,259元本金之利息應自87年
4月3日起算,且均自次月起就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前揭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揭利率之2成計算違約金,此有本院99年9月16日雄院高執蘭字第112339號執行命令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可知上開債務每月應繳利息即高達34,123元(元以下4捨5入),而抗告人每月收入僅為25,366元,尚不足繳納上開債務每月利息,實遑論清償上開債務本金。是以,抗告人陳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5年內曾從事小規模業營業活動,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虞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而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認抗告人不符更生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書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3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