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 楊清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NO0000000號、旗監違字第裁85-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清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0月11日上午8時56分許,經人騎乘沿(改制前,下同)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前進,行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前,因未戴安全帽,經橋頭分駐所員警鳴哨,並以指揮棒攔停,該機車駕駛人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向前逃逸,經警逕行舉發該車駕駛人「騎車未戴安全帽」、「不服稽查取締,經警指揮鳴笛示停逃逸」,並分別開立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各1紙,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9年11月30日分別以旗監違字第裁85-NO0000000號(即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號聲明異議部分)、第裁85-NO0000000號(即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號聲明異議部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各1紙,就「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部分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接獲裁決書後,不服上開裁決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的時間,在所經營之早餐店做生意,並未騎機車經過該違規地點,且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駕駛人體型亦與異議人不符。又異議人騎機車有戴安全帽的習慣,且無前科或被通緝,並無逃逸之必要。本件警察僅憑記憶就舉發異議人違規,並無照片為證,亦無任何可信的證據,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若異議人認其受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係應歸責於他人,自應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應歸責之人。惟經細究卷內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件之所有卷宗資料,可知本件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並未依上開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有其他應歸責之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該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本件受處分人甚明(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18號、100年度交抗字第205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
四、按「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楊清景經原舉發機關員警以未戴安全帽及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逃逸為由,予以製單逕行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就「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部分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500元,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2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㈡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訊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
潘榮政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那輛機車是從公園路左轉進入成功路,伊發現是一個穿著黑色外套,3、40歲中年男
子、身材微胖、沒有戴安全帽,就以哨子、指揮棒要攔停該車,但該駕駛人發現伊後,沒有停下來,又加速往岡山往北的方向逃逸,伊當時站在橋頭分駐所前面的路邊,是機動攔停,沒有架設攝影機,所以沒有照片,伊當時看到的駕駛人,不是在庭的異議人,伊記得該車的車牌與車色,都是與異議人的機車相符,當時白天視線良好,光線充足,伊沒有看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而證人潘榮政雖為本件舉發員警,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經查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自不得僅因其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況證人潘榮政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證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之證詞,應堪採信為真。再查,又本件駕駛人上開違規行為,如有監視錄影器錄影或拍照存證之物證資料,固可免除不必要之爭議,然除非當時值勤警員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需緊急錄影或拍照後以此為證,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悖,並難以實行,故於因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之情況下,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而本件機車駕駛人前揭違規行為,已據上開證人於本院到庭結證明確,異議人於此亦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具體事證,是原處分機關僅依舉發員警證明該機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原處分為不法,是以,異議人上開辯詞,均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六、綜合上述,原處分機關以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楊清景為受處分人,就「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部分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500元,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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