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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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89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弄7號5樓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2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稱其見被告一手拿鉗子、一手拿安全帽,則該安全帽上必定有被告之指紋,因此被告要求重新勘驗安全帽上是否有被告之指紋,如無法驗得被告之指紋,請重新審理,以還被告清白云云。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乙○○係臺北縣新店市○○路○○號「臺北藍天社區」管理員,於97年4月6日上午11時37分許,因不滿非社區住戶之甲○○將其所有車號000-000機車停放在社區騎樓下,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以金屬材質製成、得用以剪斷安全帽帽帶,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之類似鉗子或剪刀之工具1支,剪斷甲○○懸掛於機車坐墊下方之安全帽帽帶,竊取該安全帽得手,並因而損壞該安全帽帽帶,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剪斷安全帽帶子後竊取該安全帽,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論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敘明被告持以剪斷安全帽帶之類似鉗子或剪刀之工具1支,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原判決理由除詳述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依據外,尚說明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當天上午10點半左右,伊將機車停放在該棟社區大樓騎樓內,將安全帽掛在機車座墊底下勾環上,停車之後伊原本偕配偶要去爬山,後來5分鐘後伊又想回頭去買礦泉水,伊回到機車停放處時,看見著保全制服之被告右手拿著類似鉗子之工具,左手拿著伊之安全帽,伊即隨被告進入管理員室,問被告為何要拿伊之安全帽,被告說這棟大樓外人不准停車,之後伊不斷詢問被告為何要拿伊之安全帽,講了大約5到10分鐘,被告就在管理員室將安全帽還給伊,伊拿到安全帽時,發現安全帽之帶子已經斷裂,後來我騎機車到最近之派出所請警察到場處理,回到現場已經過了大約20分鐘,警察有調閱監視器,可是發現將近5分鐘之時間是空白的,伊有跟警察一起觀看監視器,發現從伊停好車到伊返回騎樓這段期間之畫面都沒有拍下來,之後畫面又呈現正常之情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帽帶斷裂之安全帽照片、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第20至24頁)。依告訴人前開所證,其將機車停放於被告任職管理員之臺北藍天社區大樓騎樓下,嗣返回欲購買礦泉水時,即發現被告一手持其原本懸掛於機車坐墊下方之安全帽,另一手則持類似鉗子或剪刀之工具正走回管理員室,因而上前詢問,幾經質問,被告方將帽帶已遭剪斷之安全帽歸還,並表示該騎樓外人不准停車等語,足見被告係因不滿非社區住戶之告訴人將機車停放於社區騎樓下,遂以形似鉗子或剪刀之工具剪斷懸掛於機車坐墊下之安全帽帶子後,竊取該安全帽無訛。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二人間原無怨隙,告訴人於本院依法具結且於擔負偽證罪責之情形下,仍為上開證述,其證明力又無明顯低落或其他不可採憑之情形,自足援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被告辯稱未持工具竊取安全帽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顯已依憑卷內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被告所具上訴理由,無視於原判決所記載得心證之理由,拗執已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請求勘驗被竊安全帽上有無其指紋,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與合法上訴所須提出之具體理由,並不相侔。矧觸物留痕之指紋,乃手指凸紋汗腺所分泌汗液之鹽分、脂肪、蛋白質及尿素等物質凝結而成者,稍加擦拭即可去除。本案發生於00年0月0日,距今已歷半載有餘,系爭安全帽又於當日即發還告訴人繼續使用,未扣案完善保存,是其上縱未採得被告之指紋,亦不能資為認定事實之論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衡以上述之說明,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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