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722號上訴人即被告辛○○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
月12日,97年度審易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19號、第9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足資參照。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辛○○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日,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電池1顆;97年5月7日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電池1顆;97年5月8日竊取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機車電池各1顆;97年5月9日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電池1顆;97年5月29日竊取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機車電池各1顆。被告上揭犯行堪可認定為競合犯,得以單一罪論處,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爰請求以被告權益予以論罪云云。
三、按基於一行為一罰之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對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因國家對於行為人只有單一之刑罰權,是依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關係,以一罪論。前者係指行為人之單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僅法律錯綜複雜,應擇一法律或法條適用;後者則係指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實現數犯罪構成要件,侵害不同法益,在犯罪宣告上為數罪,僅量刑時從重罪處斷。此所謂「一行為」,學理上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自然的行為單數(接續犯)及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自然意義之一行為,是指行為人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顯現一個意思活動;自然的行為單數是指行為人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而為外觀上可分割為數個部分行動之整體事件,此數個部分行動在時空上又存有緊密關係;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是指將數個自然的意思活動融合成法概念上之一行為。
四、本件被告先後於㈠97年5月2日,在臺北縣淡水鎮捷運紅樹林站機車停車場,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形螺絲起子及彈簧剪刀,竊取甲○○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池1顆;㈡97年5月7日,在臺北縣淡水鎮捷運淡水站機車停車場,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形螺絲起子及彈簧剪刀,竊取己○○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池1顆;㈢97年5月8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捷運奇岩站機車停車場,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形螺絲起子及彈簧剪刀,接續竊取庚○車號000-000號及乙○○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池各1顆;㈣97年5月9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捷運奇岩站機車停車場,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形螺絲起子及彈簧剪刀,竊取丙○○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池1顆;㈤97年5月29日,在臺北縣淡水鎮捷運紅樹林站機車停車場,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形螺絲起子及彈簧剪刀,接續竊取丁○○車號000-000號、戊○○車號000-000號及甲○○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池各1顆,5次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除上開㈢、㈤兩次事實內所載之各竊盜1顆電池部分,在時空上存有緊密關係,可視為一整體事實,屬自然的行為單數,應依接續犯之法理各論以1個竊盜罪外,其餘各次竊盜之犯罪時間不同,地點各異,顯非基於「同一行為」為之,依前揭說明,自無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對上開5次竊盜事實供承不諱,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據以證人即同案被告 余強宏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己○○、乙○○、庚○、丙○○、丁○○、戊○○等人於警詢之指述,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與查獲扣案之十字形螺絲起子及彈簧剪刀各1支,核與被告自白相符等情,認定被告確有上開㈠至㈤各次竊盜行為,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分別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成立累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竊盜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五、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徒憑己意解釋法律,錯誤主張前後5次竊盜犯行為競合犯云云,依首揭說明,應認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