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473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1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5月9日上午1時30分往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月9日上午1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物一包(驗餘淨重為0.1108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冒用「 黃明忠 」之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黃明忠」係初犯而聲請將「黃明忠」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毒聲字第625號裁定「黃明忠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黃明忠本人收受裁定後,認係遭被告冒名,遂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毒抗字第41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該裁定已於理由欄內說明臺北地院97年毒聲字第625號裁定之對象為甲○○,僅須裁定更正原裁定所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為甲○○,並註明甲○○冒用黃明忠名義即可),嗣檢察官再以甲○○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聲請對甲○○施以強制戒治,經臺北地院98年毒聲字第115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然甲○○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北地院92年毒聲字第12
38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22日以92年毒偵字第1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復 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臺北地院93年簡字第160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北地院95年易緝字第19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06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已於9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甲○○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顯非屬初犯施用毒品罪,或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依法應進行訴追,而不應再為強制戒治。則檢察官前聲請裁定將甲○○施以強制戒治,即有未合。從而臺北地院98年毒聲字第115號准許將甲○○送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
㈢乃認檢察官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為有理由,
准許重新審理,並駁回檢察官另外聲請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聲請。
㈣至於檢察官雖以甲○○現在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有停止
執行之必要而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惟因被告甲○○現已因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此觀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是被告現並非在執行強制戒治中,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於主文中並諭知駁回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檢察官提起抗告略以:本件因檢察官發現被告甲○○有不宜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情事,為保障被告權益,已先行通知臺灣臺北戒治所「暫緩」執行,並接續另案執行,是以甲○○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惟檢察官所為之「暫緩」執行,究非「停止執行」,且依條文說明,仍應裁定停止方為適法,並使停止執行有所依據,原審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尚有違誤云云。
三、按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
1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查獲後假冒黃明忠之名
應訊,致檢察官誤認在押之人犯係黃明忠,且黃明忠未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初犯,乃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嗣經查明在押之人犯係屬甲○○,而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曾經觀察、勒戒,並被判決有罪,本件應逕行對甲○○訴追,乃聲請裁定重新審理,原審亦准重新審理,惟原審認甲○○現已在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本件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所規定之重新審理制度,本
質相類於刑事訴訟法中之再審(見該條立法理由),係對於已確定之裁定所為之救濟。倘法院經重新審理後,認被告不應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裁定將檢察官聲請法院令被告入相關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予以駁回確定後,原令被告應入相關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即視為撤銷而失其確定力及執行力(參看最高法院33年上第1742號判例、95年臺非字第308號判決)。執行機關即不得據此已失其效力之確定裁定而為執行之依據,再本件被告甲○○於檢察官聲請重新審理之際,既已因檢察官依職權命執行處所「暫緩執行」,且甲○○己送另案執行,原審亦裁定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則甲○○即無因本案再受強制戒治之危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受理重新審理之法院,無須於裁定中另行諭知原確定裁定所示之處分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