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登記停車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1號原告 古佩玲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被告 謝鈴環
陳百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信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記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林口藝術家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予以登記停車位(編號4、
5、13)並繳交管理費」,嗣於民國100年4月22日具狀追加謝鈴環、陳百珠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百珠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2720(誤載為2687號)建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5號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謝鈴環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2720(誤載為2687號)建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4號及13號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林口藝術家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2720(誤載為2687號)建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4、5及13號之停車位登記所載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原告。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復於100年6月1日當庭撤回對林口藝術家管理委員會部分之訴訟,並經該被告同意撤回,是本件該部分業經合法撤回。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被告謝鈴環、陳百珠部分,乃係依據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允許。
二、本件被告陳百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5年12月間向訴外人 胡瑞樟 、 花敬祺 購買林口藝術家社區坐落桃園縣○○鄉○○○街49之2號地下一層○○○鄉○○段2695建號,內含一個車位,載於共有部分同段落2720建號內,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12)、53之2號地下一層○○○鄉○○段2712建號,內含一個車位,載於共有部分同段落2720建號內,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86)及53之3號地下一層○○○鄉○○段2713建號,內含一個車位,載於共有部分同段落2720建號內,權利範圍為10
000分之286)建物,上開車位為附圖所示之編號4、5、13號(下稱系爭停車位)。原告於99年間向林口藝術家管理委員會繳納車位費用,竟遭該管委會以系爭停車位登記所有權人並非原告為由拒絕,並告知4、13號車位登記為被告謝鈴環所有,5號車位登記為被告陳百珠所有,原告始知系爭停車位遭他人占用。
(二)94年間訴外人 胡宗文 、 蘇益慶 、胡瑞樟、花敬祺等四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桃園縣○○鄉○○○街○○號1樓、49之1號B1、49之2號B1、49之3號B1、53之2號B1、53之3號B1等六戶及7個停車位,而由胡宗文代表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指定登記名義人。47號1樓登記蘇益慶名下,分配2個車位;49之1號B1、49之2號B1、49之3號B1三戶登記在胡瑞樟名下,分配3個車位(每戶1個車位);53之2號B1、53之3號B1二戶登記在花敬祺名下,分配2個車位(每戶1個車位)。原告於95年11月10日向胡瑞樟購買49之2號B1一戶及編號13號停車位1個,另於同年月27日向花敬祺購買53之2號B1、53之3號B1二戶及編號4、5號停車位。而蘇益慶因無力償還房貸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其所有上揭47號1樓房屋(含2個停車位),而由 林麗華 得標,並於99年間辦理移轉登記。因林口藝術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蕭聖亮 誤會蘇益慶有7個停車位(實際上僅2個停車位),所以才登記給林麗華7個停車位,從而林麗華超賣之5個停車位(含系爭3個停車位)自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須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茲有權利人之原告不予承認,故其處分自始無效,然被告二人向林麗華買受系爭停車位,自應繼受前手之瑕疵。原告既向前手花敬祺購買上開三筆建物時含有三個車位,卻遭被告謝鈴環、陳百珠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並聲明:被告陳百珠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2720建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5號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被告謝鈴環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2720建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4號及13號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謝鈴環則以:系爭停車位係伊向林麗華所購買,且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並無分管契約,並無法證明係爭停車位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百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陳述則以:伊係向林麗華購買停車位,且伊所有建物及土地持分均有增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建號分別為桃園縣○○鄉○○段2713、2712、2695號,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鄉○○○街53之3號地下一層、53之2號地下一層、49之2號地下一層之建物為原告所有;建號2691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街○○號5樓之建物為被告陳百珠所有;建號2687號,門牌號碼為桃○○○鄉○○○街○○號(含一層、夾層、地下一層)之建物為被告謝鈴環所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二)渠等建物之共用部分之建號為2720號,面積為13378.85平方公尺,每一建物所擁有之權利範圍從萬分之217至665不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3條第5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是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權使用。次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頂樓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述第一種地下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須購買該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第二種地下室停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亦因公共設施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當及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查本件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只編列桃園縣○○鄉○○段2720建號,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
10、163、194頁),其地下室之停車位係附屬於該公共設施,故應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核屬上開第二種停車位之性質,各停車位由何人專用,端視該大樓是否訂有分管協議(契約)而定,即以停車位證明書或文件,來表彰約定專用部分誰屬。
(二)復按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款規定(修正前),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之標的。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就本案共有部份之2720建號是否成立分管契約?係爭建物共有部份之2720建號,兩造均不爭執係爭共有部份並無成立分管契約(詳見本院100年7月4日、27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不論原告向胡瑞樟、花敬祺購買係爭建物及停車位;被告等向林麗華購買停車位均未提出分管契約及擁有係爭車位使用權證明文件。除非就2720建號共有部份,原始建商與第一次購屋者已經成立分管契約,否則兩造向前手購買係爭車位及建物,係債權契約僅具有相對效力,對於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人並不生效力,均難以對於非契約當事人之其他共有人主張擁有車位使用權。既然原告並未提出係爭共有部分有分管契約或者擁有係爭車位使用權之證明文件,堪認其應無該3車位之使用權,則原告主張擁有如附圖所示編號4、5、13等三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委無足採。則原告主張陳百珠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2720建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5號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被告謝鈴環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2720建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4號及13號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百珠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2720建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5號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被告謝鈴環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2720建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4號及13號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於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