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詹偉
官佩孜被上訴人陳麗華
黃偉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0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陳麗華與黃偉銘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6年2月12日所為買賣契約及於民國96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黃偉銘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96年淡地登字第4219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清文 ,嗣於民國100年1月1日變更為蔡榮棟,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上訴人由現任法定代理人蔡榮棟於100年
9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麗華(以下逕稱其姓名)前與上訴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上訴人核發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惟自95年5月間起,陳麗華之消費帳款即開始逾期,至99年4月22日止,連同利息、違約金,共計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17萬9,442元,算至同年12月27日則累計帳款達19萬3,323元。而陳麗華開始逾期後,竟於96年2月12日與其子即被上訴人黃偉銘(以下亦逕稱其姓名,與陳麗華合稱被上訴人)訂立形式上之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實質上無償贈與黃偉銘,並於96年3月12日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96年淡地登字第42190號收件)。上訴人對於陳麗華上述債權,已經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40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惟陳麗華並無其他財產可資上訴人受償,被上訴人間上述形式上為買賣而隱藏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致上訴人無法受償,顯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之。倘上述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確係買賣之有償行為,依同條第2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撤銷之。而於上述法律行為經撤銷後,上訴人並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命受益人即黃偉銘回復原狀塗銷移轉登記。上訴人於100年1月12日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資料,始發現上情,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
四、被上訴人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如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六、經核:㈠陳麗華前與上訴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上訴人申領信用
卡使用,至99年12月27日累計積欠上訴人帳款達19萬3,323元。上訴人就此債權,已聲請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540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陳麗華所有,嗣於96年2月12日與黃偉銘訂
立買賣契約,並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96年淡地登字第42190號收件、於96年3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黃偉銘所有。
㈢被上訴人2人為母子關係,黃偉銘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上述法律行為時尚未成年。
㈣上訴人對於陳麗華之債權迄未受償,陳麗華亦無其他財產足
資清償。上訴人曾於99年1月12日聲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嗣於99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各項,有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影本、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4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上訴人戶籍謄本,以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100年1月31日新北淡地價字第1000001517號函檢送之移轉登記申請案卷影本、原審依職權調閱陳麗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以認定。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即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1.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2.其無償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為已足,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若債務人所為係有償行為者,則並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悉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情事者,始得撤銷之。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形式上雖訂立買賣契
約,實質上係隱藏無償贈與行為等情。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核,被上訴人為母子關係,黃偉銘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6年2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當時,未滿17歲,尚未成年,顯然並無資力。參以被上訴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陳麗華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時,亦申報視同贈與,繳納贈與稅完足,而未提出買賣契約給付資金之證明,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案卷內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可佐。可見黃偉銘應未給付陳麗華買賣價金無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買賣契約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無償贈與行為乙情,應堪信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隱藏之贈與行為視之,而適用有關贈與行為之規定。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又上訴人對陳麗華之債權迄未受償,陳麗華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已損害其債權乙情,亦堪憑採。復以,上訴人主張係於99年1月12日聲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始知悉上情乙節,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列印時間記錄可憑;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認上訴人於此之前業已知悉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則上訴人於99年5月26日提起本訴行使撤銷權,自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形式上虛偽買賣之
無償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而上訴人提起本訴行使撤銷權亦未逾1年除斥期間,則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暨請求受益人黃偉銘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2月12日所為買賣契約及於同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黃偉銘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96年淡地登字第4219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陳玉曆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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