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他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他字第59號被告全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則信 上列原告 黃元瑾 與被告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黃元瑾與被告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9年6月23日以99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9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將系爭小客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小客車於起訴時最新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故應徵收裁判費6,83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嗣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從而,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6,830元,並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