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達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100年度審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7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達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達穎於民國99年7月9日,在報紙分類廣告欄見到「專辦銀行公司個人信用貸款」之廣告,即電話聯繫廣告上自稱「 郭代書 」之人洽辦貸款,「郭代書」要求賴達穎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用以建立個人銀行信用後申辦貸款,賴達穎預見交付上開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但賴達穎就該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住地點,將其所設中華郵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大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物品,全部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郭代書」指定之帳戶,作為貸款辦理費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賴達穎交付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9年8月11日,又在報紙刊登代辦貸款之分類廣告,並向誤信該廣告內容而來聯繫之 薛凱遠 詐稱為辦理貸款,需先匯款2,000元作為辦理費用等語,致薛凱遠陷於錯誤,於當日上午9時4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華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在該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000元至賴達穎前述帳戶,旋即遭到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因薛凱遠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薛凱遠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賴達穎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0頁),證人薛凱遠陳述時亦查無不當之情形,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又本件被告之陳述及其他卷內非供述證據,均屬合法取得,當事人於本院審理逐項調查提示時,又均同意作為證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4等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6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薛凱遠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476號卷第13頁),又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3日儲字第0990123019號函所附被告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同前卷第14頁至第17頁)、華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27頁)在卷可證。而近年來詐騙集團持續犯罪,其等運用他人帳戶隱匿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犯罪手法,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均可知悉,政府亦長期宣導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應交付他人使用,本件被告於審理中又自承交付帳戶資料時曾懷疑對方將帳戶供做貸款以外其他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對該帳戶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一節,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則被告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組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詐術向被害人薛凱遠詐欺財物,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經本院於100年4月20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並於100年5月30日確定,業據調取該案卷宗核對無誤。而本件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開判決,遂於100年3月16日判處被告拘役20日,緩刑2年,當時於法雖無不合,但案件既經上訴,被告現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詎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且為附分期賠償給付之緩刑宣告,顯難收懲儆之效為由,提起上訴,參酌上述可議之處,應認為有理由,則原審之判決既有違法及不當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因急於貸款,一時失慮,而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犯罪使用,自身同受7,000元之損失,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545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721號卷第12頁),而詐騙集團此次向被害人詐得之金額為2,000元,故被告之行為,尚未造成嚴重之損害,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又坦白承認,並返還2,000元予被害人,經被害人具狀表達不再追究之意,有陳報狀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綜合考量上情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郁屏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 官桂大永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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