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拾肆萬 壹仟陸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陸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5月15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5月16日起至98年5月16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儲利率加碼年息1.45%計算,自95年6月16日起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如郵政儲金2年期定儲利率調整時,前開借款利率亦隨同調整。如被告1期未按期給付利息或到期未清償債務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加計年息1%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內,另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本息至96年10月1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541,63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另被告乙○○到庭固自認借款之事實,惟以目前尚無力清償,希原告能展延借款等語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影本1件、借據影本1件、授信約定書影本3件(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為證。被告乙○○雖以目前無力清償抗辯,惟債務人是否有清償之資力,要與債權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無涉,債務人雖無清償資力,仍應認債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是被告乙○○抗辯無力清償,尚不得為拒絕給付之依據。另被告丁○○、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慧貞┌─────────────────────────────────────────┐│附表一:(單位:新臺幣(下同))│├──┬───────┬───────┬────┬─────────────────┤││請求本金│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編號│││├────────┬────────┤│├───────┤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6個月以上,│││原借金額│││按左列利率10%│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1│541,638元│自民國96年10月│5.005%│自96年11月17日起│自97年5月17日起││├───────┤16日起至清償日││至97年5月16日止│至清償日止│││100萬元│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