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7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住台中市○○區○○路80之2號7樓之3,於84年12月26日遷出上開處所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中市團管區司令所發點閱召集令,指定於85年12月9日,前往台中縣○○鄉○○路○○○○號正對面大甲東營區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7條第2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7條第2項之罪嫌,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逃匿,經本院於86年7月18日以中院敬刑緝字第96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次查該條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同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5年。被告自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期即85年12月9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5年、時效停止期間1年3月、及實施偵查至通緝前1日之期間3月22日(即86年3月27日開始實施偵查至86年7月18日即通緝前1日),被告本件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2年6月31日即已完成。是被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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