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21號
聲請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4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86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127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000號假扣押執行。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