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三號上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被告乙○○
丙○○丁○○戊○○
13樓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丙○○、戊○○均無罪,丁○○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以上訴人之舉證,無法使法院獲得被告等犯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丙○○、戊○○犯罪,因而諭知其等無罪,所為證據之取捨、認定,均無不合。對被告丁○○部分依法諭知自訴不受理,亦屬有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摭拾原判決理由之部分,為採證上之爭辯,係對原審該項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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