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4年度訴字第89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56、151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上午11時5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明益書記官李達成通譯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吸管貳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貳伍玖貳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吸管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貳伍玖貳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共計叁個、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13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1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悛,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概括犯意,自94年6月25日8、9時起至同年8月1日早上8、9時許止,在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村后埔100之25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變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94年6月26日18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公正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
1.3044克,取樣0.0452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1.2592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吸管1支;㈡94年8月2日17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吸管1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達成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