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原名余
丙○○甲○○原名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其中新台幣壹仟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以上兩筆借款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分別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原名為 余連明 )以其餘被告丙○○、甲○○(原名 余東炎 )為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壹佰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七五及十.三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詎借款人僅繳清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利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利益,視同到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壹佰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