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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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五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陳文海 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九減四點四碼,計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五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不有一期未能按期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因訴外人陳文海未依約按月履行本息之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欠本金一百四十九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以訴外人 陳文梅 之存款行使抵銷權後,其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既依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分配表、逾期放款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表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分配表、逾期放款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表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一覽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之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林玉珮~B法官王美婷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書記官周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