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補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517號
原   告  李進興
訴訟代理人  羅珍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福助 間請求排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於
訴狀表明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原告之價額(如提出回復原狀估價費用
文件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及占用面積(以平方公尺計),使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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