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517號
原 告 李進興
訴訟代理人 羅珍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福助 間請求排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於
訴狀表明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原告之價額(如提出回復原狀估價費用
文件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及占用面積(以平方公尺計),使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