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四二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武平
右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灣子口小段第二四五地號如附圖所示
編號一及編號二位置,面積伍伍點捌陸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附圖編號一位置土地上面積壹拾伍點陸捌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及擋路牆除去,
並容忍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號後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灣子口小段第二四四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二四五地號相鄰,原告土地四周並未與公路相鄰屬
袋地,皆利用第二四五地號土地接當地灣東巷,而被告所有之第二四五地號
大部分為現有之灣東巷道路,供大眾通行,原告於民國八十二間購買第二四
四地號土地時,即以灣東巷為出入口,然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原告原取道被
告土地通行之出入口突遭混凝土及圍牆圍住,使原告經營之工廠無法出入,
為此,基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所有之土地,除於同地段第二四六地號土地有暫通
行之便道外,並無適宜之聯外道路,又該相鄰之二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為 林志峰 ,因被告將原告工廠通路以水泥封住,原告與林志峰協調暫借其土
地通過,因此該便道亦須使用他人之土地,該使用之面積超出逕行通行被告
土地之面積,且須轉彎繞道,不利貨車通行,又該便道會將二四六地號土地
分成二部分,因此由被告土地如附圖編號一及編號二部分通行至灣東巷為對
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原告通行之處,原本沒有路,原告硬要走被
告之土地,還將籬笆拆除,而原告大門口轉彎處就有道路可通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前揭第二四四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堪信此部份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有通行權人,應於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具有袋地通行權,然被告抗辯原告另有通
行之道路可堪使用,是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之通行權,應如何在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查原告於其土地上經營工廠,
東側俱為建物鄰接被告所有之第二四五地號土地,正門口則設於土地南側,
亦面臨第二四五地號土地,西側接鄰訴外人林志峰所有之二四六地號土地,
而被告所有之二四五地號土地,大部分均已作為道路即灣東巷使用,供附近
民眾通行,原告欲通行至東邊之灣東巷對外連接,勢必取道經由被告所有之
二四五地號土地或訴外人第二四六地號土地,又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交接處
現遭混凝土及擋路牆圍住,原告目前暫經由第二四六地號土地約三米寬之便
道對外通行,並無其他適宜之聯絡通道,凡此業經本院到場勘測查明。次查
,以原告主張所通行之土地,如附圖編號一及編號二部分,乃從兩造土地南
側交接處起算至接鄰灣東巷道路邊線止,總共面積為五五點八六平方公尺,
此據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明確,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
觀之原告現暫時通行之第二四六地號土地之便道,曲折蜿蜒,面積顯數倍於
原告上述主張通行之土地,且因該便道須轉彎繞道,不利貨車通行,又該便
道會將第二四六地號土地一分為二,是從土地利用及經濟等層面因素考量,
如採用第二四六地號之便道作為原告對外通行使用,造成之損害顯大於原告
主張通行之土地。此外,觀察週遭之土地,已無另更適宜通行之處所,是原
告主張通行如附圖編號一及編號二之土地,係其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堪信為實在。又原告既有通行如附圖編號一及編號二土
地之權利,則被告設於編號一之混凝土及擋路牆,勢必影響原告之通行權,
亦有除去之必要。
(三)從而,原告基於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揆
諸前揭法條,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就主文第二項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