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二六六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秉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七萬九千四百十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向原告購買磚材數批並委託
聲請人代為施工,總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五千八百十八元,因原告
就本件工程於圍牆部分之施工,有吐白之現象,願扣款六萬六千四百元,被告應
給付原告貨款二十七萬九千四百十八元。對被告之抗辯則以:⑴本件工程是由訴
外人戊○○以被告之執行業務經理名義代理被告簽約,有戊○○之名片可証。⑵
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載:「茲甲○○○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本公司秉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彰濱工業區金元達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之圍牆、植草磚工程‧‧‧」云云,而於本件訴訟初始,未亦否認系爭契約。顯
見被告自始即明知訴外人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事後亦未有反
對之意思,應負授權人責任。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以:系
爭契約是訴外人金元達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戊○○與原告訂立,兩造間並無
系爭契約存在等語置辯。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授權訴外人戊○○以代
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或被告知戊○○表示為其代理人,不為反對之表
示,對於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授權訴外人戊○○以代理人身分與之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惟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授權乙節負舉証責任。原告上開
主張,無非係以訴外人戊○○持有之名片上印有被告公司名稱及戊○○以被告公
司名義與原告訂約為據。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其上係以打字記載買方為
秉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蓋有被告公司及代表人之大小章,僅有訴外人戊○
○個人之簽章,且戊○○之簽章係簽於備註欄,並非於簽約欄買方被告公司名義
後。而証人戊○○到庭証稱:我是金元達公司總經理,是代表金元達和原告簽約
,秉和沒授權我去簽約,契約上為何寫秉和我不清楚,本件發票亦是開給金元達
等語,已難遽認戊○○是以被告公司之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約。退步而言,縱認
訴外人戊○○係以被告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約,然按原告所提出之名片,其上僅
載有戊○○及被告公司名稱,惟並無職銜之記載,已難依該名片之外觀即認戊○
○為被告公司人員,況名片僅係使用人作為自我介紹之用,非意思表示,亦不具
文書性質,任何人均可隨意印製,尚無從因戊○○持有該名片即認定被告授權其
與原告簽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授權戊○○與之簽約,應負本人責任,尚無足採。
四、再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
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且所謂知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
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
,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
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
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最高法
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判決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戊○○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由原告就
被告明知之情負舉証責任。然據原告陳稱:本件契約簽約過程均是和戊○○接觸
,一直到要提起本件訴訟時才到被告公司,之前沒有去過等語,亦未能提出其他
事証足資証明被告於戊○○與原告簽約時,已明知上開情事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至被告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寄發存証信函一份予原告,內載:「茲甲
○○○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本公司秉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彰濱工業區金元
達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圍牆、植草磚工程‧‧‧」,有該存証信函一份在卷可稽
,然被告辯稱該信函係事後得知原告提起訴訟後始由工地人員所發送,而查原告
陳明 系爭承攬契約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訂立,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提起本訴,是上
開存証信函顯係於本訴提起後始寄發,則縱被告於知情後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惟如上開判決意旨所示,此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被告負
表見代理人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為戊○○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應負授權人責任,亦無足採。本件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及工程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