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4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政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且因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政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01年度執更義字第1166號),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於105年7月20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並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5年7月21日起算,應至同年月25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一,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無延長終止期間之適用)。抗告人遲至105年7月26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提出抗告書狀,有該監獄收狀戳印可按,明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楊萬益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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