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促字第7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促字第7619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務人 彭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玖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玖仟捌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壹仟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參萬零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柒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美馨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