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閔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1.第2行所載「10時」更正為「中午12時」。
2.第3、4行所載「利來福店長 林薇文 」更正為「店長 劉岭溪 」。
3.第5行所載「1時25分」更正為「1時5分」。
4.刪除第7行所載之「利來福」。
㈡證據欄部分:
1.於第2行所載「林薇文」後補充「劉岭溪」。
2.於第4行所載「各1份」前補充「、廠商進貨單」。
3.第5行所載「照片31張」更正為「照片37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勝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再考量被告過去曾有多件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次又再犯案,更屬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31號被告張勝閔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利來福埔心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利來福店長林薇文所管領之大摩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2瓶後,未經結帳即攜出逃逸;㈡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利來福梅龍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利來福店長林薇文所管領之特級鮮選蛋2盒、艾絨印泥1只、四維絕緣膠帶5只、澎澎香浴乳1瓶、菲力家族棉花棒1盒、沙宣洗髮露2瓶、活頁記事本2本、吸管2包,得手後藏放於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由林薇文發覺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薇文於警詢中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31張在卷足憑,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