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姜宜玈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499,036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個資卷;更生卷第28至31、41至43頁),聲請人均投保於民間企業,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499,036元(更生卷第19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68,553元(更生卷第65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1,802元(更生卷第75頁),上開金額總計為500,355元,故本院認應以500,355元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僅有各金融機構少量存款(國泰世華銀行403元
、合作金庫67元、第一銀行10,189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影本等件附卷為憑(更生卷第45、123至197頁),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9年4月至111年3月)之收入,聲請
人於109年4月至110年9月任職於成泰駕訓班,每月薪資為26,000元,領取薪資共計為468,000(計算式:26,000元×18個月);110年10月27日至111年3月止任職於新北市私立新北汽車駕駛人訓練班,領取薪資共計為158,778元,上開金額總計為626,778元,有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生前2年收入之附表、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在卷可佐(更生卷第41、43、95、199至205頁),雖聲請人並未提出109年4月至110年10月之收入證明,惟因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且有委任法律扶助律師,應清楚明瞭如陳述不實將會有相應之法律責任,故堪信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626,778元。
⒊聲請人自陳於聲請更生後,仍任職於新北市私立新北汽車
駕駛人訓練班,依其所提出之111年1月至4月薪資單計算(更生卷第203至205頁),其平均每月可得薪資約為33,122元【計算式:(32,910元+31,330元+31,109元+37,137元)÷4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33,122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0,371元(詳細項目及
金額如更生卷第101頁)云云。惟其中勞健保費972元,因聲請人勞健保為公司代為扣繳,應不予提列,且其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更生卷第105至121頁)作為每月支出之相關證明,舉證顯有不足。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依前開規定所示,則應依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960元,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960元列計為當。
㈤小結:
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應有餘額14,162元(計算式為:33,122元-18,960元)可供清償債務,其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14,162元清償債務,僅需約3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00,355元÷14,162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且聲請人現年約41歲(70年4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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