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昭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0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莊昭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女性胸罩壹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女性胸罩壹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昭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5時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杜氏香 之居所,徒手竊取杜氏香所有之女性胸罩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㈡於110年9月6日13時56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杜氏香所有之女性胸罩1件(價值3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昭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杜氏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0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①109年度嘉簡
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②109年度嘉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涉竊盜案件,甫執行完畢出監,竟未生警惕作用,猶再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
有數次同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猶再次竊取被害人晾曬在外之貼身衣物,更可能使被害人對於其居所之治安有所顧慮,對被害人心理產生之恐懼感非輕,要屬不該,兼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各價值300元)、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之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斟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態樣、手段均相似,
犯罪時間相距不遠,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女性胸罩2件,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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