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均係在同一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下所為,應整體視為單一行為,故論以單純一罪已足。爰審酌被告漠視保護令禁制,在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無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裁定及其規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未到場接受並完成家庭暴力相對人處遇計畫即接受為期12週之認知輔導教育,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違反保護令前科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41號被告甲○○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1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應完成認知輔導教育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明知上揭保護令之相關規定,復經桃園市政府發函通知應於110年1月6日、110年2月3日起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復健大樓3樓3號診室報到,以接受為期12週之認知輔導教育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於110年1月20日出席1次之認知輔導教育,無故未至上開機構接受認知輔導教育課程,未於上開裁定所定期限內完成前述處遇計畫,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去簽到到至少3次以上,劉護理師告訴我因為農曆年前有疫情的關係,要我以電話與他們溝通就可以,我與他常常講電話講蠻久的,劉護理師說跟他通話也是一種課程。之後在過年後我就被抓並入監,才沒有繼續參加處遇計畫等語。惟查,被告因案入監之時間係自110年2月23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其入監時間僅約1週即拘役易科罰金出監乙節,有被告完整矯正簡表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所稱「劉護理師」,應係指桃園市政府前開通知被告完成前述處遇計畫之函文內所載「劉治療師」,然依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由劉老師所載「1/27時個案表示請假,原已通知3/3前來上課,但至今未到。4/7晚上19:03致電個案,關心個案未出席狀況,個案如下陳述表示....『(……省略)你找我麻煩,沒辦法知道我的事我理你幹嘛,我3/3沒來,後面那麼多事要處理,是你比較重要還是 黃國樑 比較重要,我沒有兇,跟你講清楚,我理你幹嘛......(掛電話)』」等內容,有上開通報書1紙附卷可憑,可知被告接聽執行處遇機構人員電話通知前去接受前述處遇計畫時,係向執行處遇機構人員表示拒絕之意, 益徵 被告有違反前揭保護令之犯意甚明,被告前詞辯稱可以電話上課代替認知輔導教育之出席等語,顯不足為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復有桃園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1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市政府府衛心字第1090324548、1100014966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足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彥旂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