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珈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603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珈安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珈安與告訴人 陳姝妤 均從事網路直播業,雙方追蹤人數均達上千人,為網路之名人。林珈安與其夫 鍾旻哲 (已於民國110年8月間離婚)有債務糾紛,遂臆測陳姝妤係介入其二人婚姻關係之第三者,而於110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日間某日,在其臺中市之住處,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社群網站IG帳號「amberlinnnnnnn」,以文字、影音等方式,公開發布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指涉陳姝妤為介入林珈安、鍾旻哲婚姻之第三者,並辱罵陳姝妤「他媽死 小三 ,我操你媽的」、「臭不要臉」、「噁心女」,以此方式毀損陳姝妤之名譽。
二、證據:㈠被告林珈安於偵訊之之自白。
㈡㈡告訴人陳姝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錄音檔譯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被告之發文截圖。
㈥扣案之影片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珈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
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被告基於一個以在社群網站IG上張貼文章,透過文字、影音而據以對告訴人陳姝妤同時進行侮辱、誹謗之犯意,而在密接之時間內,持續階段實行公然侮辱、誹謗之作為,各為接續犯,且性質上於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率爾以在IG上張貼文章
之方式,據以侮辱及散布不當之言論誹謗告訴人,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不良影響較大,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然念及被告於偵訊時、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兼衡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林珈安妨害名譽事實一覽表編號發文時、地及方式發文內容證據出處1110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日某時,在被告於臺中市之住處,以被告之社群網站IG帳戶(追蹤人數達6000餘人),公開發布右列貼文。以告訴人、鍾旻哲及身分不詳之二名男子之合照為背景,被告以文字加註「我知道男人都很爛,但沒想到你能爛到這種程度,操你媽跟我拿錢丟給直播主...」、再張貼告訴人所屬直播平台排行榜截圖,影射鍾旻哲向被告借錢後,將借得款項捐獻予告訴人。本案偵卷第15頁、第16頁。2被告於本附表編號1之貼文發布後約1小時,在被告於臺中市之住處,以被告之社群網站IG帳戶,公開發布右列貼文。被告張貼告訴人與被告之語音通話翻拍錄影電磁紀錄,被告於電話中辱罵告訴人:「你到底是在 兇三 小,他媽死小三,我操你媽的,他媽直播主很屌是不是啦,真是臭不要臉,把人家老公你這樣很爽嗎...這個噁心女...」,被告再以文字後製加註「真的可悲死小三,搞人家老公還可以這麼囂張...(節錄)」等文字侮辱並誹謗告訴人。本案卷第19頁、第21頁、證物光碟(檔名:陳姝妤提供影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