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02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鄭金寶於民國110年8月15日上午8時53分許,搭乘區間車抵達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斗六車站(下稱斗六車站)後於第一月臺下車,進入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斯巴克公司)設於第一月臺之工作間,見四處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醫藥箱1盒、折疊傘2把、酒精1瓶、印臺1個及彈簧1只(價值合計約新臺幣895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開斗六車站,搭乘計程車離去。嗣因斗六車站運轉員 何東鴻 發現鄭金寶於斗六車站內逗留許久行跡可疑,並聽到上開工具間有不明聲響,前往查看,發現工作間遭人侵入竊取財物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金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3頁),核與證人即斗六車站運轉員何東鴻、斯巴克公司嘉義營業所主任 陳綉鳳 及斯巴克公司作業員 蔡賓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7頁、第29至32頁),並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斗六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33至37頁、第41頁、第93至95頁)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警卷第59至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12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08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不知惕勵,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已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返還被害人陳綉鳳,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高職肄業」),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醫藥箱1盒、折疊傘2把、酒精1瓶、印臺1個及彈簧1只均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